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43號
TNHM,114,金上更一,43,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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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順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52號、第13523號、第139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暨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4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順風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凌順風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上更一卷第
8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3號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㈠、此部分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就本件司法警察查獲被告涉犯共同對被害人王雅慧詐欺犯行
之過程,依被告之供述(1037號警卷第57至60頁)、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8899號警卷第50-5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王雅慧之證述(20324號警卷第175
-180頁),乃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0時50分許,向同
案被害人洪菀嬬(即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遭警員當場逮捕
,又依被告之指認於同日攔查陳正文張竣彥(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所
駕駛之車輛,因而扣得向被害人王雅慧收取之贓款49萬6,00
0元(原為50萬元,經被告抽取其中4仟元為報酬)等物。而司
法警察於查獲被告、共犯陳正文張竣彥時,僅掌握其等對
同案被害人洪菀嬬詐騙之相關事證,對於被害人王雅慧受詐
騙之犯行,係由被告主動供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稱:
「(問:於113年10月28日20時55分遭警方逮捕前,你當〈28
〉日是否有在他處面交詐騙?前往何處面交取款?金額為何
?)有,我去彰化伸港面交50萬。(問:是否知悉向何人取
款?)我只記得她姓王,女生,年約30至40歲左右,在伸港
其住處內面交的。(問:續上,面交的款項交付予何人?)交
付給telegram暱稱『阿明』,我並從中抽取4,000元,因此上
交49萬6千元。(問:本分局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
超商內將你逮捕欲帶返勤務處所時,當時正好有一白色BMW
沿臺18縣阿里山往頂六方向行駛,你當場立即向警方告知該
車為詐騙集團派來監控、收水的車輛是否正確?)正確。(問
:當時你如何確定該車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車輛?)因為我
當時在彰化伸港面交取款後,便是將收取的款項由車窗交給
telegram暱稱『阿明』的人。(問:本分局依你現場之供述,
沿路尾隨該車,發現渠有蓄意加速駛離之情勢,爰通報當時
執行臨檢員警,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將該白色BMW車
輛〈車號000-0000號〉攔下,經查該車駕駛為陳正文、副駕駛
張竣彥,並於該車上後座查扣成綑現金49萬6,000元、手
機6支等證物,該2人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糾紛?該2人是
否為詐騙集團派來監控,並在113年10月28日你在彰化伸港
面交取取款後向你收款之人?)我不認識。沒有仇恨糾紛。
但是我當時在彰化伸港面交取款後,是將錢交給車上副駕駛
座的人。正確。(問:你係自行從面交取得現金50萬元中抽
取4,000元,還是將款項交付後,由張竣彥陳正文將4,000
元交付予你?)我自己抽4,000元。(問:犯罪嫌疑人陳正文
張竣彥於該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何?)兩個人都是顧水跟
收水。(問:為何你於遭警方逮捕後,要主動告知警方監控
你的集團成員?)因為我本來就不想去做了,想說趁這個機
會看能不能斷乾淨」等語(18899號警卷第9-13頁),及被害
王雅慧於113年11月2日之警詢中陳稱:「(問:本分局於1
13年10月28日20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里○○路00號○○便
利商店,查獲面交車手凌順風〈欣陽投資公司,名牌吳成
軒〉,並經其供述,警方另於當(28)日21時15分逮捕收水、
監控手,並於其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查扣現金49
萬6,000元,經詢問交車手凌順風,其表示於113年10月28日
下午在彰化縣○○鄉面交收款50萬元,經警方依嫌疑人所提供
資料,循線調監視器與相關資料,懷疑係妳遭詐騙,故通知
妳到本隊釐清,妳是否清楚?)清楚。(問:妳是否有於近期
交付50萬元?面交時間、地點為何?)有的,時間是113年10
月28日18時許,地點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空地。(問:
妳是如何知悉遭到詐騙?)是接到警方電話通知,說有查扣
到我被詐騙的款項,這才知道被騙。」(同上警卷第66-68頁
)等語可以證明。再比對以共犯陳正文張竣彥於同日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18899號警卷第17-25頁、29-37頁),不僅
時間均晚於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扣案現金之來源,是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之犯
罪所得4仟元,其中1,800元業經扣案,剩餘2,200元則於上
訴後主動繳回,業據其供述在卷(18899號警卷第8-9頁,金
上訴440號卷第9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8899號警卷第45-49頁)、本院贓款收據(金上訴
440號卷第126頁)可憑。是以,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
其刑之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
5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不宜免除其刑,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害人王雅慧受詐騙之財物雖因被告自
首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然被害人王雅慧受詐騙之金
額為50萬元,因被告從中抽取4仟元,實際扣得之金額僅49
萬6仟元,其中2,200元係被告於上訴審理中方主動繳回,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所規定:「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又該
條既規定應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為限,
與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不以於偵查中繳交為限不同,是
被告雖於上訴後另繳交2,200元,仍與該條後段規定應免除
其刑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11952號卷第19
3-195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並主張應遞減輕其
刑,然立法者為節省司法資源而鼓勵行為人坦承犯罪,或為
擴大查緝犯罪而鼓勵行為人供出共犯,乃於法律中特設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個案中之行為人符合立法目的不同之
複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者,固應遞減輕其刑,然如立法者
出於相同之立法目的,僅因情節差異而分設法律效果不同之
減輕或免除其規定者,基於法規競合之法理,於行為人同時
滿足複數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情況下,僅擇其中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之規定適用即可,而無重複減刑之可言。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為例,前者係出於擴大查緝
毒品犯罪之目的,鼓勵行為人供出共犯或毒品來源,以杜絕
毒品犯罪,後者則為鼓勵行為人節省司法資源,並對真誠悔
過之行為人給予減刑之優惠,兩者立法目的既不相同,於個
案中行為人如同時符合上開二項減刑要件者,自應遞減輕其
刑,以符立法目的。相對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之人「自首」、「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分別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減
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究其立法目的均在於鼓勵犯詐欺犯
罪之人坦承犯行,避免浪費偵查或審判資源,並使被害人得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屬立法目的相同、法律效果不同之
同性質減刑規定,乃立法者針對本質上同屬「坦承犯行」之
行為人,依其坦承之時機、情節差異分別給予程度不同之減
免刑度優惠,是以,如個案中行為人同時符合上開二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要件,僅擇其中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規定適用,
即已達到立法目的,而無重複減刑之必要。本件被告同時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前段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僅適用法律效果較有利之
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無重複適用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必要,且該條規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
用特別法之規定,而無再依刑法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可言。
 ⒊至於被告雖稱其上游成員為「謝○○」或「市內小孩」,然經
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分別函
覆略稱:「本署偵辦113年偵字第11952、13523、13929 號
案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指認謝○○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詐欺罪組織之人」,及「本案車手凌順風於警詢筆錄中指稱
,係暱稱「市內小孩」之人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受其指
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語,惟凌嫌不知「市內小孩」真實
姓名資料。案經監控手兼收水成員陳正文張峻彥等2 人於
警詢筆錄中指稱,暱稱「市內小孩」之人即為謝○○,而據以
偵辦」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2日嘉檢
熙玄113偵11952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上訴440號卷第12
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4年4月9日嘉中警偵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可參(同卷第12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自
首、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 
 ⒋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於上訴後,已主動繳交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200元,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且被告另因自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影響層面廣大,本院考量被告依共犯指示以假冒之工
作證、單據向被害人王雅慧施用詐術並收取犯罪所得50萬元
,因適時為警查獲而扣得其中49萬6仟元,最終並未導致嚴
重之財產損害,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
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
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本件被告之參與程度或所擔
任角色雖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
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
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
育程度,○婚,無子女,前從事○○工,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
狀況,另有其他同性質案件經起訴審理中之素行,暨其犯後
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三、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9號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會有10%
的報酬,被告嗣後因於10月21日遭警方埋伏查獲,詐欺集團
便與被告斷了聯繫,被告所有詐欺酬勞均未取得,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與詐欺
核心成員不識,但知悉發起、招募之人為某甲,請依同條後
段規定減刑等語。
㈢、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已說明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乃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
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
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所收詐欺款項的10%,1星
期總結1次(偵卷第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願意繳
回犯罪所得4,500元等語(原審卷第39頁),惟至今仍未繳
回,未曾供稱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犯罪所得,然卻於上訴後
改稱,因於10月21日遭查獲而與集團成員斷絕聯繫,並未實
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其變更後之說詞本難採信。且依被告
供稱,本案與上開案件(下稱前案)均為隸屬於「謝○○」之
詐欺集團(偵卷第40頁),而被告前案之查獲時間為113年1
0月28日,並非10月21日,業經詳述如上,可見被告於本件1
13年10月19日詐欺得手後,並未與集團成員斷絕聯繫,仍持
續合作至113年10月28日,且以其供稱1星期結算1次犯罪所
得,本件於113年10月19日詐欺得手之報酬,於113年10月28
日遭查獲時,已經超過1個星期,則其嗣後改稱因遭查獲而
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當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與被害人甘明道調解成立,然依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5年7
月20日起,方開始履行第一期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
原審卷第51-52頁),是被告亦無實際上賠償被害人超過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可言,則其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其請求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⒊本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已如上述,被告上訴後
,另供稱招募其加入詐騙集團之人為某甲,然並無查獲之事
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南檢和冬114偵914
4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金上訴1669號卷第49
頁),是本件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此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
訴請求減刑、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有同類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本院主文 本院審理範圍 1 凌順風處有期徒刑拾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即被害人王雅慧部分)。 2 上訴駁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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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