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402號
TNHM,114,金上易,402,202508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遠清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遠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周遠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第13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
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
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
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黃閔成、廖苡倫、鄭
弘成調解成立,給付上開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完畢,有
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調字第473、474、47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
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
日,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與被害人黃閔成、廖
苡倫、鄭弘成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賠償上開被害人
之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5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所提供帳戶其後遭不詳之人使用作
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賴妘甄、鄭弘成、鄧千惠
、詹忻樺、巫鈺宸林靖媚李秋萍、粘軒齊、黃閔成、蕭
倍益、鄧筑云陳奕涵、貢家宥、許婉蓁廖苡倫等人受害
,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盛行,殊不可取,造成上述15名被害人受有
新臺幣628,760元財產損害,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知錯,願意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貪圖他人承諾交付帳戶可獲得之報
酬,因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
手段尚稱平和,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被害人黃閔成、廖苡
倫、鄭弘成款項完畢,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部分損害,暨其
自陳五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獨居,目
前無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