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95號
TNHM,114,聲再,95,2025080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沈暘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
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
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
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書狀載明對114年度執寅字第4214之1
(寅股)刑事訴訟聲明疑義異再審狀,惟聲請人書狀內並未
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
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
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
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11日親自收受上開裁
定之送達後,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