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93號
TNHM,114,聲再,9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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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中華民
國114年6月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8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秉宏(下稱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外牆處,徒手拿取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署內巡邏箱內之電子
巡邏系統感應晶片(以下稱感應晶片)1枚得手逃逸。今警
務人員巡邏簽到均改以電子感應方式簽到,並在感應簽到處
註明警察電子巡邏箱,而以往舊式需簽名巡邏箱是將巡邏簽
章表放置於巡邏箱內,目前已淘汰廢棄不再使用。聲請人見
該舊式巡邏箱應已廢棄不再使用,打開舊式廢棄巡邏箱發現
1枚類似磁鐵之物吸附在該巡邏箱內,將該枚類似磁鐵之物
品取下「暫」做吸附訂書針使用,其後發現該枚類似磁鐵之
物非磁鐵,並「未」將該物隨意棄置、毀損,且在尚未被警
方通知到案說明前已主動將感應晶片放置回原處,無證據證
明聲請人有意將該物據為己有或隨意丟棄、毀損,也無證據
顯示聲請人竊取後有惡意破解、使用感應晶片之情事。聲請
人既未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所有人自居而使用,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
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
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
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則迥然有別。故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提出新舊警察
巡邏箱對照照片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
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外牆處,徒手
竊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所屬巡邏
箱內之感應晶片1枚得手後逃逸,嗣該所所長謝永峻巡簽時
發現遭竊,調閱站內監視器分析比對,查悉上情,而認聲請
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攝影機畫面及案件說明與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監視器位置平面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新舊警察巡邏箱對照照
片(見本院聲再卷第13頁),主張新舊警察巡邏箱之不同,
其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可能係使用竊盜)云云。惟聲請人
於第一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一再同本件聲請再審意
旨主張本案係舊式巡邏箱,目前已淘汰廢棄不再使用,其見
該舊式巡邏箱應已廢棄不再使用,始將其內該枚類似磁鐵之
物品取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能係使用竊盜)云云
置辯,且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上開新舊警察巡
邏箱對照照片為證,有114年5月26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上
開新舊警察巡邏箱對照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55頁
至第67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所有案卷核閱無誤。
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本案係舊式巡邏箱,目前
已淘汰廢棄不再使用,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能係使
用竊盜)一節,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說明:「被告明知本案
感應晶片非其所有,亦知悉其並無使用該感應晶片之法律上
權限,竟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將本案感應晶片取走據
為己有供己使用,被告一面辯稱係認定該巡邏箱已廢棄方拿
取,倘若屬實,則被告當是認為屬無主物而先占取得心態取
走,顯有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永久占有之意,否則
被告若僅暫時因某些需求想要借來一用,事後立即歸還而無
將該感應晶片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意,則該巡邏箱是否舊式
有無遭廢棄,均可以使用竊盜之心態暫時使用,要無特別強
調認為該處巡邏箱屬舊式其內物品已廢棄不用之必要,被告
辯解明顯前後矛盾,被告行為既屬無法律權源卻自居於所有
權人地位利用本案感應晶片,且依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嗣後將本案感應晶片返回原處,是因該感應晶片並
無磁力無法達其原先預想之吸附釘書針功能,方才將本案感
應晶片返還原處,由此可以推斷,倘該感應晶片可達被告原
先預想之吸附釘書針功能,被告理應無意將之返還原處。況
且,被告倘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其本身即為警務人
員,對於巡邏箱設置事宜、公務機關財產使用年限及報廢規
定、刑事法律規範知之甚詳,當不可能誤會該設置於車站內
之巡邏箱已廢棄不用,若真有懷疑,依理必事先聯繫設置單
位詢問是否已廢棄不用,且該巡邏箱若廢棄不用,巡邏箱及
其內感應晶片等公物,亦須經過法定程序報廢、處理,非必
可由有意願者在報廢後擅自取走,被告明知上情而無視規定
任意取走巡邏晶片,辯解係自行認定該巡邏箱已廢棄云云,
明顯是為脫免刑責,而不可信,且被告擅自拿取本案感應晶
片後,將之帶回供己使用,一段時間後方於為警傳喚到案前
再將之返回原處,而非因某種突發狀況於短暫時間內借用該
感應晶片,顯然係因畏懼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受到調查繩以刑
責才返還,則被告竊盜之意圖與犯意既已彰彰明甚,無論被
告嗣後係因何故將之返還原處,被告不告而取,並將之攜離
原處據為己用,在一段時間內建立新支配關係之行為,按一
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與所謂短時間暫時借用情形,迥不相同,被告辯解顯難
採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
 ㈢可知,聲請人所謂新證據之上開新舊警察巡邏箱對照照片,
早已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供參,原確定判決並已針
對聲請人據此所主張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能係使用
竊盜)之辯解,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即聲請人所提出所
謂之新證據,早已存在於本案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
酌,並論述、說明,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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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