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82號
TNHM,114,聲再,8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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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盈泉


代 理 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西」(已歿)處受託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
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號住處(查獲地點:該住處後方鐵皮倉庫房間下方的地
下室),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30日6時2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查獲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
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後,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確定。
二、被告對本院前案判決聲請再審,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後
,認為本院前案認定被告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明確,乃是依據被告在前案一審的自白、證人即承辦
本案並負責執行搜索工作的警員王柏程於前案二審的證詞,
及司法警察於上開查獲地點查獲本案槍彈等積極證據,並就
被告於前案二審翻異前詞,辯稱:查獲槍彈的地點,是伊叔
陳東興(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出租給蘇仁宏使用
(租賃契約保證人是陳東興的朋友楊正和),案發前因伊朋
葉明道於伊住處喝酒醉,伊不讓葉明道酒後駕車回家,沒
有經過蘇仁宏同意,就拜託陳東興開門讓葉明道進去休息,
伊也陪同進去聊天,才在現場遭警察查獲,伊不知道槍彈與
陳東興有沒有關係,才在前案一審謊稱扣案槍彈是「阿西」
交給伊,後來伊太太一直反對伊扛這個案件,伊才決定說出
實情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及證人楊正和於前案二審證稱:
伊因朋友陳建文(已歿)的拜託,而請陳東興將本案查獲地
點出租給陳建文帶來的蘇仁宏等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
的認定,及證人蘇仁宏於前案二審證稱:陳建文帶伊去向陳
東興承租上開鐵皮屋,承租後陳建文曾經請伊把本案查獲的
槍彈藏放在本案查獲地點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均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資憑佐,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仍執上開辯詞聲請再審,並請求本院傳喚陳東興 、葉
明道作為聲請再審的新證據:
 ㈠證人陳東興於本院雖證稱:本案查獲地點的鐵皮屋當時確實
是伊在使用,110年2月伊朋友楊正和陳建文蘇仁宏來找
伊承租,伊就把該鐵皮屋出租給蘇仁宏,並由楊正和擔任保
證人,蘇仁宏承租之後比較少住,他去外地工作,111年8月
31日凌晨被告請伊將鐵皮屋打開,讓被告酒醉的朋友葉明道
進去休息,111年8月31日早上警察來搜索,聲音很吵,伊原
本在105號房屋樓上睡覺,走出來有看到警察在現場,蘇仁
和隔了好幾個月才回來(本院卷第104頁以下)。
 ㈡證人葉明道於本院雖證稱:伊於警察前來搜索前一天晚上,
前往被告住處和幾個朋友喝酒到凌晨,伊因為喝酒醉,被告
不讓伊開車回家,被告就請陳東興開鐵皮屋的門,帶伊進去
休息,伊因為吵著要回家,被告就在那邊陪伊聊天,後來警
察就來鐵皮屋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以下)。
 ㈢陳東興葉明道於本院的上開證詞,雖然屬於聲請再審的新
證據。然本院認為陳東興葉明道上開證詞,尚無法使本院
推翻前案認定被告的上開犯行,理由如下:
 ⒈本案查獲的槍、彈確實是被告受朋友「阿西」委託保管寄藏,早據被告於前案警詢(警卷第2頁以下)、偵查中(偵查卷第152頁),一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一審卷第84頁、第139頁),被告前曾有毒品、殺人未遂前科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有社會閱歷的人,應知涉嫌非法寄藏槍彈的刑責甚重,如果系爭槍彈並非受「阿西」委託寄藏,被告應無可能於前案警詢、偵查、一審中坦承不諱。
 ⒉本案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得到的線報本即
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而非被告的叔叔,且得悉該鐵皮屋的
房間就是被告在使用,被告甚有可能將該本案槍彈藏匿在被
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後方的該鐵皮屋內,所以
該鐵皮屋也是搜索的重點對象,司法警察進入鐵皮屋搜索時
,被告就在現場,司法警察在將地面磁磚掀起後的地下通道
發現系爭槍彈,被告及在場的朋友當時沒有說甚麼,警察進
去的時候他們有點嚇到,沒有說什麼,查獲這兩批槍彈的時
候都有請被告過來看,被告都有點頭承認是他的等語,業據
證人王柏程於前案二審證據明確(前案二審卷第241頁),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可見系爭
槍彈應該是被告寄藏無誤。
 ⒊若如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槍彈並非其所持有,可能是向陳東
興承租的蘇仁宏所放置等語,因為系爭鐵皮屋就在被告住處
後方,蘇仁宏承租該鐵皮屋後,就算很少住在那邊,被告衡
情也會知道蘇仁宏承租該處,則被告於遭警搜索查獲系爭槍
彈的時候,應會立即請警通知就住在隔壁的叔叔陳東興到場
說明(被告此舉並不會害到陳東興),並由陳東興立即通知
蘇仁宏到場說明。然陳東興於本院證稱:警察來的時候,聲
音很吵,我有走出來,看到警察在現場。警察搜索後,蘇仁
宏隔了好幾個月才回來,伊有拿一把辣椒槍問蘇仁宏是不是
他的,蘇仁宏沒有說什麼,拿了就走了,後來他還有回來好
幾次(本院卷第107、108頁),可見被告、陳東興當下均沒
有向警察反應該槍彈可能是蘇仁宏所放置。被告如果照實供
出該鐵皮屋當時是由陳東興出租給蘇仁宏使用,並不會害到
叔叔陳東興,被告不僅於警察查獲當下沒有將此線索提供
給警察,甚至在前案警詢、偵查、一審審理中都沒有陳述此
線索,延至前案二審審理的時候才翻異前詞為此抗辯,明顯
違反常情,此部分辯詞可信度不高。
 ㈣又依據陳東興蘇仁宏的租賃契約,其期間是自110年2月1日
到112年1月31日(本院卷第133頁),然蘇仁宏於前案二審
中證稱:111年3月8日到112年1月2日期間伊都在國外(前案
二審卷第327頁),則蘇仁宏在租賃期間幾乎都在國外,實
際上並無承租本案鐵皮屋的需求;加上為何蘇仁宏所證稱:
將系爭槍彈交給伊藏放在鐵皮屋的陳建文也如此湊巧已經死
亡(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報狀參照),及陳東興若果真有將
鐵皮屋出租給蘇仁宏,衡情被告於一到案的警詢、偵查、一
審就會提出以證自己的清白,被告卻延遲至二審才提出該租
賃契約,益證被告辯稱:當時系爭鐵皮屋是陳東興使用,陳
東興並將該鐵皮屋出租給蘇仁宏使用云云,可信度不高。
 ㈤又案發當時本案鐵皮屋如果真的是由陳東興使用,且如果陳
東興確實將本案鐵皮屋出租給蘇仁宏,衡情陳東興應該不會
僅因葉明道喝醉酒無法開車回家,就任意開啟已經出租給他
人使用的系爭鐵皮屋給被告、葉明道進入休息使用。尤其,
葉明道當時是前往被告住處喝酒,被告住處是透天厝,並不
缺乏休息的地方,縱使被告的家人不喜歡酒醉之人過夜,被
告應能說服家人暫時讓葉明道在家中休息過夜,並無特別商
陳東興開啟鐵皮屋給葉明道進入休息的必要。又葉明道
時進入鐵皮屋內休息,衡情被告應回到自己住處休息即可,
焉會於警察到場搜索的時候恰巧在該鐵皮屋內,可見該鐵皮
屋平常即由被告使用的可能性較高。尤其,如果系爭槍彈是
蘇仁宏藏放在其內,衡情蘇仁宏不會自己長期出國,逕將該
槍彈棄置該處,讓自己陷於容讓警察前往搜索的風險,且應
會向陳東興收取鑰匙,或向陳東興再三叮嚀不得讓人進入,
實則卻不然,益證系爭槍彈應是被告藏放無誤。
 ㈥又陳東興到庭證稱:被告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陳東興
住在台南市○○區○○街000號,本案查獲地點的鐵皮屋則是陳
東興的二哥(被告的父親是大哥)以前蓋的,案發當時系爭
鐵皮屋是讓陳東興使用(本院卷第104頁),系爭鐵皮屋當
時是由陳東興使用乙節,縱使屬實,然從該105號建築、107
號建築、鐵皮屋都位在同一座家族圍牆內(本院卷第115頁
現場照片參照),及通常家族間對於公共設施的使用不會嚴
格區分你我,及從陳東興可以趁蘇仁宏不在時,即可應被告
要求任意開啟該鐵皮屋讓被告、葉明道進去休息使用,可以
得知縱使陳東興確實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蘇仁宏,被告平常
仍然有機會進入該鐵皮屋,進而藏放本案槍彈。     
   
四、綜上,被告主張的上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不足以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被告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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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