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信福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殺人罪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
實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1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3063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信福(下稱聲請人
)因犯殺人罪等案件,前經鈞院99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14號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仍宣告處以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
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㈠由監
察院委請測謊專家就卷內刑事警察局對王信福所為之測謊圖
譜重新判讀,該審查意見認為王信福所言無不實反應;㈡扣
案兇槍為右輪手槍,然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王信福之指紋
竟變為左輪手槍,此為原確定判決未曾發現之錯誤;㈢原確
定判決認定李慶臨僅提供本案凶槍,並未審酌1.陳榮傑是李
慶臨的小弟,二人關係密切。2.李慶臨是陳榮傑的最後接觸
者。3.李慶臨接應陳榮傑行凶後脫逃。4.李慶臨指示丟棄本
案凶槍。5.李慶臨密切掌握陳榮傑行蹤並安排逃亡。6.李慶
臨與陳榮傑有串證之事實。7.李慶臨投案後供述為虛偽陳述
,並與陳榮傑等人供述不符等事證,綜合判斷,將對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影響,而得作
為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爰對鈞院99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14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
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鈞
院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殺人罪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79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並處以死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84號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將本案撤銷發回,再經
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05號判決有罪仍處以死刑;聲請人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將本案
撤銷發回,復經本院98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37號判決有罪仍
處以死刑;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
更㈢字第21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仍處以死刑;聲請人不服
上訴於最高法院,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0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各審級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復據本院向最高檢察署調得本案全卷之電子卷證(光碟
2片)核閱屬實,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李光臨等人於民國79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船長
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期間,陳榮傑持手槍,先後朝警員黃鯤
受之口唇部及吳炳耀之胸腹部各射擊一槍,致黃鯤受因子彈
射破左頸總動脈流血過多休克,吳炳耀因心臟及肺臟貫穿破
傷,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嗣經警循線查扣前開槍、彈之
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陳榮傑、李光臨;
證人許天助、顏淑香、洪清一、李宗憼、吳濬維、鄭山川、
呂美枝、蔡永祥、蔡淵明、張芸綺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事實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呂美枝、洪清一等之指
認現場平面圖附卷及前開槍、彈扣案足稽。
(二)黃鯤受、吳炳耀確遭槍擊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及解剖紀錄在卷可憑。又自二名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彈頭二
顆及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係屬美製0.38吋COLT陸
孔右輪手槍,槍管長約二吋,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
,具殺傷力。而上開手槍試射彈頭具六條左旋來復線,經與
檔存資料比對發現與本件二名被害人被槍殺採取之彈頭二個
之來復線特徵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七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號、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
鑑字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
(三)依陳榮傑、李宗憼於警詢及證人即警員王志宏於第一審之證
述綜合以觀,李光臨於前開飲酒期間,驅車外出取前開槍、
彈回船長卡拉OK店交與聲請人持有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李
光臨否認槍、彈為其提供,辯稱其從未離開卡拉OK店或是去
載小采云云,核與陳榮傑證稱李光臨回來時,其與小采在門
口聊天等情不符,並無可採。另陳榮傑、李宗憼於第一審翻
異前詞,陳榮傑改稱:「槍不是李慶臨自外面拿進來的」;
李宗憼於陳榮傑殺人之另案,在第二審審理時作證改稱:「
我不敢肯定李慶臨於載小采到卡拉OK店至槍戰發生時,他是
否有離開。槍是不是李慶臨交給王信福的,我不曉得,我沒
有向陳榮傑說李慶臨到外面拿傢伙。我在偵訊時有說李慶臨
拿槍給陳榮傑,是警察要我這麼說。」云云;不僅與彼等歷
次警詢、偵訊所為一致之證述不符。李宗憼於第一審復證稱
以前記憶比較清楚,檢察官沒有恐嚇、脅迫或以不正方法對
待等語。綜合以觀,應以陳榮傑、李宗憼於警詢、偵訊所述
較為真實可採。
(四)綜合陳榮傑、洪清一、吳濬維、李宗憼、顏淑香、蔡淵明、
許天助、蔡永祥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另案(本院八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0號)審理時
之證述而為判斷,案發時聲請人確因不滿店家服務及敬酒之
事,而當場大罵,乃致生殺害被害警員之動機,並交付槍枝
予陳榮傑,而於陳榮傑開槍時站在陳榮傑身旁之事實亦堪認
定。至陳榮傑所稱係聲請人抓其手肘射殺警員一節,應係其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尚難因證人等關於細節之陳述略有不
一,即謂聲請人無前開犯行;亦不能僅因吳濬維、蔡淵明稱
陳榮傑開槍前曾與李光臨同時離開,蔡永祥、許天助等稱陳
榮傑開槍前曾走出店外等語;即謂槍枝係陳榮傑與李光臨離
開時,在店外由李光臨所交付,陳榮傑再回店內開槍,而為
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有共同殺人等犯
行,堪以認定。
(五)至扣案手槍於案發後距鑑定指紋時,已隔十七年之久,且經
多人輾轉持有、接觸,雖未能檢出聲請人指紋,與事理無違
,不能以未鑑出聲請人指紋,即否定聲請人交槍予陳榮傑之
事實;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刑事警察局對聲請人進行測
謊,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參以測謊時距
案發已逾十七年之久,且聲請人長期逃亡在外,案發時聲請
人又曾大量飲酒等因素,亦難據該項無結果之測謊為聲請人
有利之認定。復說明證人李耀昌因所在不明,經傳拘無著,
無從予以傳喚。至於證人許天助、吳濬維、李宗憼、張芸綺
、顏淑香、蔡振義、鄭山川、李光臨、陏薇等人均無再傳訊
必要之理由。
(六)故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條項
未修正)殺人罪。其以共同殺人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與陳榮傑間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
正犯。所為先後殺害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聲請人曾犯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重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七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因
縮短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其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原判決就共同正犯、累犯為新舊
法比較,適用行為時舊法,與判決不生影響,應予更正)、
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改判仍論聲請人以共同
連續殺人(累犯)罪。並審酌聲請人素行非佳,與二名被害
警員並非熟識,亦無仇隙,僅因敬酒、點歌等細故,即居於
主導地位,與陳榮傑共同於近距離持槍予以射殺,目無法紀
至極,且犯後逃亡,經通緝十五年後始遭緝獲歸案,亦未見
悔意,而依聲請人指示開槍之陳榮傑已遭判處死刑確定執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罪無可逭,情無可恕,有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必要,予以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以扣案轉輪手槍一支、子彈一發(顆),均屬違禁物,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14號判
決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論斷:
(一)依證人陳榮傑之證述,其案發後係先至哥登酒店股東洪大峰
家中躲藏,並將手槍交給洪大峰之妻隋薇藏放(見偵字第30
63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迄至陳榮傑79年10月17日遭警
方查獲後,始循線起出扣案手槍,而警方當時所扣得之槍彈
為「(右)轉輪手槍乙支、子彈乙顆、彈殼叁個、彈頭乙個
」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移送機關:嘉市第一分局;保管
字號:79年度保管字第1749號)【按並無記載槍枝編號】在
卷可稽(偵字第3063號卷第148頁);該扣案手槍嗣經送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謂:送鑑轉輪手槍壹支,係美製口徑0.
38吋COLT陸孔「右輪手槍」,槍管長約二吋,機械性能良好
,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上述槍枝試射彈頭具六條左
旋來復線,經與檔存資料比對發現與79年8月10日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吳炳耀、黃鯤受雙警被槍殺案採取彈頭二
顆之來復線特徵吻合,認係同一支槍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
察局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考(見偵字第3063號卷第147頁),故知本案經陳榮傑持
用殺警之凶槍確然是上開79年度保管字第1749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載之扣案手槍無疑。然本案案發後聲請人逃亡中國大陸
,至95年10月10日始於入境時為警查獲,嗣原審法官於審理
中批示將扣案手槍送鑑定,經原審法院以96年5月14日嘉院
龍刑愛95重訴緝2字第0960008955號函(正本)刑事警察局
:「檢送左輪手槍1支,請予鑑定手槍上是否留有被告王信
福之指紋?如未能比對,並請惠予說明原因。」等語(下稱
原審法院送鑑定函),而該函(副本)另副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並載明:「79保管1749」等字,原審法
院另開立之調取扣押物條亦載明:保存字號079保管000000
、調取扣押物條名稱及數量:轉輪手槍1支、子彈1顆、彈頭
1顆、彈殼3顆等字;嗣經刑事警察局以96年5月28日刑紋字
第0960076397號函覆:送鑑左輪手槍1支,經以氫丙烯酸酯
法處理後,其上指紋均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
等語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電話紀錄查詢表、
原審法院送鑑定函、調取扣押物條、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供憑參(見原審重訴
緝2卷一第165、174、176、177、178頁)。由是可知,原審
法院送鑑定函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稱送鑑之標的及客體均
係79年度保管字第1749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所扣「(右)轉輪
手槍乙支」無誤,只是原審法院送鑑定函及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上均誤載為「左輪手槍1支」,既然原審法院送鑑定及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客體與當初經警方扣案之手槍為同一槍支,
即便上開函文於文字上有所誤載,要不影響該證據方法之同
一性。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扣案凶槍為右輪手槍,然送
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王信福之指紋竟變為左輪手槍等語,其
立論基礎即不成立。換言之,此項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證據方
法要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關,亦即不具「新規性」及「
顯著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而上述扣案手槍上之指紋鑑定既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斟酌並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評價,則聲請人請求就
扣案手槍再度送鑑定有無聲請人、陳榮傑、李慶臨等人之指
紋或DNA,亦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裁定意旨相違,即無
理由。
(二)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由監察院委請測謊專家就卷內刑事警察
局對王信福所為之測謊圖譜重新判讀,該審查意見認為王信
福所言無不實反應等語,即便屬實,該所謂測謊專家所為之
測謊圖譜重新判讀,核其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訴訟外所
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本不具有證據能力;況
原確定判決確然有將聲請人送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茲據
該局函覆:受測人王信福於測前會談否認在案發現場將手槍
交給阿傑仔(陳榮傑),亦否認本案有對死者開槍,經測試
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判等語,有刑事警察
局96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
定資料表、說明書、受測人基本資料、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緝2號卷二第141
至173頁),嗣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參以測謊時距案發已逾
十七年之久,且聲請人長期逃亡在外,案發時聲請人又曾大
量飲酒等因素,亦難據該項無結果之測謊為聲請人有利之認
定等語,已如上述,從而,測謊鑑定此一證據方法既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評價,即非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之證據方法,甚為灼然。準此
,聲請再審意旨所謂測謊專家所為之測謊圖譜重新判讀,乃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之證據方法再事爭執,顯不具
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及「顯著性」,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則聲請人請求函調監察院113年司調字第10號調查報告之測
謊圖譜重新判讀審查意見,及傳訊測謊圖譜鑑定人周潤德、
林振興,亦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裁定意旨相違,均無理
由。
(三)至於聲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雖另辯稱:陳榮傑的老大是李
光臨,案發後李光臨隨即與陳榮傑通話,並安排資助陳榮傑
藏匿,另聲請人係受李光臨之二哥李耀昌之邀請而到船長卡
拉OK,李耀昌在77、78年間是嘉義的大組頭,曾經被2名被
害警員移送賭博案件,因而懷恨在心,唆使陳榮傑殺害2名
被害人,陳榮傑係為迴護李光臨,及因懷疑遭聲請人設計,
才挾怨諉責予聲請人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一一駁斥而不予
採信(參本院聲再卷【參考資料】原確定判決第33至35頁)
,從而,上述聲請再審意旨㈢1.至7.所稱各情,俱為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予評價者,亦甚
明確,亦即不具上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及「
顯著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亦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據此,聲請再審意旨請求調取相關錄音帶及
警方專案卷,亦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裁定意旨相違,亦
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即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