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劉瑀涵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瑀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劉瑀涵雖以書狀載明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
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書狀內並未具體敘明再審
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
之,有上開書狀可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