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政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有其書具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
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
度(10月+3月=1年1月)以下定之。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
罪名不同、各罪犯罪時間差距近1年,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
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
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