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泰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泰勝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泰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定執行 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郭泰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