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劉國龍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卷證電子檔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
415號、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及給電子卷證狀」、「刑事附民
上訴及給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
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
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
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偽造文書案件
之自訴人,及本院11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36號損害賠償案件
之原告,而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
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
影本或電子檔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綜上,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