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筧生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筧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筧生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
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