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允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允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下列情
形後,定其應執行刑: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3次、洗錢防制法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數量非鉅,
並非毒品通路的上游大盤商,犯後態度(編號11曾在偵查中
坦承,但於法院審理中否認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
該案判決,其餘則均坦承犯罪),被告本次同意檢察官聲請
定刑的時候,陳述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幼小子女賴其扶養(
本院卷第11頁)。
㈡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10前已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7年,編號11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編號3至8的犯行同屬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屬於在同一時期所犯相同罪名的犯行,重複苛責
性較高,可以減免較多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