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嚮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嚮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經參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
意見(其請求從輕量刑),並權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類,且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並考
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