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民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民(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
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
4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相同,時間密接,彼
此間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犯罪次數前後共4次,附表編號1
至2所示3罪之罪刑,前應執行刑已就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
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
收矯正之效,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
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已賦予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王世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