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志盛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3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向志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7月4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卷證觀之並無法看出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不應再繼續羈押被告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
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
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
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
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
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
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所謂
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
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有原審判決書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危害毒害民眾之身心健康,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
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
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7年在案,則日後尚有「刑之
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是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