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8號
TNHM,114,聲,75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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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侯宗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宗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
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 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合 法送達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至55頁),然受刑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此外,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數罪 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 件,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扣抵刑期,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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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