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進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進勇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進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為加重竊盜未
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犯為毀損罪,以上3罪均非偶發性犯罪
,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
加重效應,又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惟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金手鍊1條、金戒指4對(合計重量約6錢),受刑人將金
飾出售銀樓得款約6萬元。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9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惟不法犯罪所
得非少,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應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