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4號
TNHM,114,聲,724,2025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益誠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益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共計10罪,附表編號1
至2之8罪業經定刑1年8月,附表編號3為9月、編號4為8月,
其所犯各罪均為暴力型犯罪,犯罪時間為1年內,次數非少
,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情狀(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