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孟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孟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
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
件分別為毒品、妨害秩序案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不同,
犯罪時間相去較遠,乃審酌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防衛
功能等因素,及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