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瑀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瑀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就附表編號10至48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有該等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8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
,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因其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
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
本院前述判決,在定應執行刑時,就刑度業已為大幅度減讓
之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