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90號
TNHM,114,聲,69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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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憲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憲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
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
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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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