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勝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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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勝揚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共計20罪,附表編號1
至4業經定刑6年,附表編號5至9業經定刑1年,附表編號10
為4月,附表編號11至20,曾經一審定刑12年5月,其中附表
編號20經上訴本院後改判更重之10年2月,各罪均非偶發性
犯罪,其所犯罪名為販賣或施用毒品、販賣之次數、金額、
對象、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情狀(本院卷第15頁)等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