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温鋒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觀字第55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温鋒森(下稱抗告人)自民國
101年開始施用毒品,一直都是受到監禁處遇,從未受到命
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施用毒品之人是病態性病人
,並非犯人,抗告人已經觀察、勒戒過3次,依然無效,顯
然觀察、勒戒處分對抗告人完全沒用,是否應給予抗告人其
他治療方式會更合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
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
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
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
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
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
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
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抗告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抗告人有上開所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㈡次查,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查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4年5月8
日到案陳述意見,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告知
若抗告人經評估適合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個案,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且抗告人必須經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評估,若評估不適合接受戒
癮治療,則無法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抗告人當庭表示瞭解並
同意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有抗告人114年5月8日偵訊筆錄及
「同意自費」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惟
抗告人嗣並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門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評
估,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緩起訴毒品被告戒癮治療評估通
報單附於偵查卷可參。經本案聲請人即檢察官審酌:「被告
未參加醫療院所評估」,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語,亦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
於偵查卷可憑。嗣經原審定期於114年6月18日下午2時20分
、114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
告人均未到庭,原審參酌上情,認為檢察官依其裁量審酌,
以抗告人經安排是否適於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評估,但
其無故未到,而未參加醫療院所之評估,認被告已不適合機
構外處遇,且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益見
抗告人接受機構外處遇即社區治療之真實意願低落,檢察官
考量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抗告人已不宜
予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其所為裁量並無瑕疵。又參諸
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主張其自101年
開始施用毒品,一直都是受到監禁處遇,從未受到命附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給予抗告
人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機會,係因抗告人「未參
加醫療院所評估」,始無法為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此部分
所述難認符合實情。次查,抗告人再三主張觀察、勒戒處分
對其無效,應給予其戒癮治療之方式為適合云云,然卻又不
參加醫療院所關於其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之評估,復於原審
傳喚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無故不到庭,誠難令人信其確有定
期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之真意,抗告人此
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與本案情節完全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聽取抗告人之陳述意見後,因抗告人「未
參加醫療院所評估」,以抗告人不適宜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處分,並於聲請書內敘明其審酌之具體事由,堪認檢察
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2次定期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抗告人無故均未到庭,認為抗告人接受機構外處遇即社區治
療之真實意願低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