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4年度,370號
TNHM,114,毒抗,37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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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
度毒聲字第99號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偵字第1510
號、114年度聲觀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與○○路口之工地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符合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
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第三款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情形,然參酌被告在原審供
稱有自費前往醫院戒癮治療的能力及意願;被告於106年間
經檢察官為附帶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期滿後,迄今相隔5
年才再犯本案;被告目前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然
預計於114年10月18日即執行完畢,被告若於出監後配合至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應符合上開規定的但書「但無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而認為檢察官的裁量並非
合義務性裁量,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二、原審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否為附戒癮治療
的緩起訴處分,其本質仍為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
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
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
3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檢察官對於被告的犯行是否為
緩起訴處分,立法者除了就重罪設下排除要件以外,其餘概
括授權給予檢察官裁量。而針對緩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不
當的救濟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則是由該處
分的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並非委由法院進行
審查。依此脈絡,檢察官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是否選擇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乃屬於檢察官的職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
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較著重其「
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
病為出發點,而更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然上開基本立法
架構並未改變。
 ㈢「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行政院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供全國檢
察官作為裁量判斷的標準,讓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
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檢察官的裁量
如果沒有重大明顯瑕疵、沒有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
越)、沒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在個案中也沒有明顯不公
,法院原則上應該尊重檢察官的職權行使。
 ㈣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通知被告
應於114年3月4日、114年4月15日到庭說明,以便裁量是否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時,被告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偵查卷第42、45頁),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核發拘票囑託
警察拘提,於114年6月13日也經警函覆未遇被告(偵查卷第
51頁)。嗣檢察官114年6月30日得悉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入
監執行另案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的有期徒刑4月(偵查卷第5
8頁,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0月19日),即依據上開選案標
準,認為被告另案執行中,無法配合戒癮治療(偵查卷第72
頁),而於114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實施觀察、勒戒(原審卷第3頁)。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時,被告確實已經入監執行,
而且還有將近3個月的刑期,當時確實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的
期程,則檢察官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有刑徒刑4
月確定且另案執行中」作為評估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理由,如何能認為檢察官的裁量違法不當?
 ㈤又誠如上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檢察官是否就被告的犯
行為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被
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帶履行必
要命令的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31日期滿結案,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於113年10月22日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者相差大約五年,此段期間
是長是短見仁見智,可否逕如原審為被告有利的解釋,逕認
:「被告並無短期間內反覆施用毒品遭查獲情形,尚難認機
構外戒癮治療無法有效幫助被告自制遠離毒品及戒癮,而必
須以觀察、勒戒方能有效戒除其毒癮情形」?尤其,被告本
次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的確認濃度,安非
他命類高達0000ng/ml(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濃
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高達000000ng/ml(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10
0ng/ml)(偵查卷第29頁),且被告也當場被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則是否仍可認為被告可以依
憑自制能力遠離毒品?
三、綜上,原審認為檢察官的裁量並非合義務性裁量,而駁回檢
察官的聲請,容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被告的審級利益,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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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