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81號
TNHM,114,抗,38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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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古宇鈞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本件2案事實上屬同一犯罪決
議與行為之接續,且僅為財產犯罪,並無造成任何人傷害等
結果,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宇鈞(下稱抗
告人)係因一時失慮、迷途觸法,已懊悔不已,絕無再犯之
虞,現有正當工作,無不良嗜好,努力工作賺取微薄薪資,
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已無多餘金錢得支付高額罰金,
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最低之應執行刑度,避免家人因此受累
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同時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同時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
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裁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
 ㈡而原裁定前揭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下,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是原裁定並無任
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且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有所不同,然被害對象
為同一人(尚有另一人),犯罪時間相近,以及犯罪所得之
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抗告人之意見等節,兼衡抗告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符合實現刑
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而抗告人抗告意旨
所表示之意見,前已提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3頁
),並經原審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而為裁定如上,顯見抗告
人之意見,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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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