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80號
TNHM,114,抗,38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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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蘇宸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能參照現各審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
如1.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8號,販賣2級毒品3年8月1
3次、3年10月2次、3年9月1次、3年7月3次、1年1月1次、3
月1次,藥事法4月2次,定應執行刑6年2月。2.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販賣一級毒品8年7次、7年7月29次,
轉讓一級毒品7月3次,共計2百多年,定應執行刑12年。3.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474號販賣毒品裁定共計處有期徒
刑78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抗告人所為難漠視法規
的存在,論及抗告人整體犯罪形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
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類型刑案,然所裁定
之刑度何故卻重於上述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事案件?依刑罰
公平原則而言,地院定刑顯然失衡,受刑人難以折服,故請
懇求庭上鈞長恩賜予受刑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就定刑結
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
。綜上懇求庭上鈞長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受刑人
再從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事更裁,
抗告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罪,以昭法信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
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此
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查
,受刑人業於114年6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
),況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
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再按法院於重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
件於重新定刑時,即不得輕於如附表編號1至3原定之應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4年7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處有期徒
刑2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1月」,是原審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態樣、罪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再參酌受刑人以陳述理由
狀(見原審卷第65頁)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上開界
限內,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自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是從形式上觀察,核
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其職權。再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原總計為有期徒刑15年7月,計
算式為: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
,因曾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7月確定,其定刑之比例約為0.294(計算式為:55÷187
),倘再加上如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2年4月後復依相同之
比例予以重新定刑,本件應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計算式
為:215×0.294),較符合比例,故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2月,已屬從新從輕,合於恤刑之刑事政策,亦與公平正
義及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給予再從新
從輕之機會,要屬無據,難以憑採。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其
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因均與本件個案無關,自無從任
意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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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