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溫捷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捷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罪,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
民國11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間,間隔較短,各罪之行為
態樣與動機均相似,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
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
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壹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溫捷賡所涉各洗錢案件,其
犯罪手法、參與程度及所扮演角色,實質上具有高度相似性
及連續性,並非各自獨立、毫無關聯之犯罪行為,各案件均
源於類似之詐騙集團洗錢模式,受刑人係在短時間內因同一
類型之不法誘惑而多次觸法,其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應為一
體評價,原裁定提及「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應
有誤會;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接近附表各罪合併之
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及併科罰金刑之總額(罰金22 萬
),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加以受刑人在偵查及審理中均
展現悔意,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受刑人並與其中之被
害人馮智星達成和解,表達歉意,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11
4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99號判決附表編號3、5號各罪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裁
定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原裁定有所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限於判決確定之數罪,尚
未判決確定之罪,不得與其他已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
四、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二
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另分別併科罰金4千元(見該判決附表二編
號3、5),然此部分為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63號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萬元,計二罪)後,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563號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查,
可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尚未判
決確定,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地應執行刑,
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裁定未查上情,遽而准許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
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應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