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68號
TNHM,114,抗,36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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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6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家全(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判決
後,向其戶籍地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於同年3月5日收受
等節,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
告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就抗告人部分於同年3
月25日判決確定,而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
聲請上訴,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原審
法院收發室收件章1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自身不諳法律時效規定外,尚有高
齡親人重病臥床照顧,亦無法聘請專業律師協助辯護,請法
院從輕發落,就情理法主客觀考量下,給予抗告人上訴機會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
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
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
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
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
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又是否於同一住居所營共同生
活,一般外人本難精確知悉。於送達時既頻出現於送達處所
,經表明與應受送達人之身分關係後,以同居人自居而代為
收受訴訟文書,事後並如實轉交,即與送達本人無異,並無
礙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
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
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陳明之住所地址為戶籍
址(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並表明無其他住居所或
送達地址,法院的文書請寄送到戶籍地等情;經原審審理後
,於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後,前開判
決正本由原審於114年3月5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因未獲
會晤抗告人本人,郵務人員遂於同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第71頁),是原審判決
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其20日之上訴期間乃自合法送達
判決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算,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3
月25日提起上訴,詎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事實理由),此有該狀上原審法院
收狀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
期間,是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
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據前述,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
陳明以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址,未陳報其他地址以供送達,則
原審法院向該址送達判決正本,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郵
務人員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至上址時,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
人,然已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效力與交付
抗告人本人相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之同居
人有無將該文書轉交抗告人或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已生之合
法送達效力。至抗告意旨固指以抗告人自身不諳法律時效規
定云云,惟原審判決正本已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旨,則抗告意旨此部
分所指情節,亦非有憑可採。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抗告人所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2月26日判決後,嗣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4
年7月15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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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