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春志
被 告 吳兆璿
曾郁鈞
孟祥瀚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案件裁定
,裁定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謹
敘抗告理由如後:㈠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裁定法院
未先行裁定命抗告人委任代理人,即遽為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請提起自訴裁定,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之規定,要非適法。
至抗告人逾期仍不委任,應諭知為實體不受理之判決,非程
序之裁定駁回。而本件予以程序駁回之裁定,與法令規定,
顯有齟齬。本件抗告既非裁定之本體;為裁定之程序問題,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5項,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規定
之適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教示公告,可見於
司法院(證1),與新北地方法院(證2),原裁定法院,自
無以此違法裁定,陷教示公告於錯誤之境。本件既為原裁定
法院於114年6月30日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證3),抗告人謹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規定,提起抗告。㈡請求抗告審理法院撤銷原裁
定,更為原裁定前之命抗告人委任代理人之補正裁定等語。
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告訴被告吳兆璿、曾郁鈞、孟祥瀚涉嫌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抗告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抗告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因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不合法且未能補正,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3至3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處分書(原審卷第51至56頁)、原審114年5月28日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原審卷第57至58頁)、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未見及此,猶針對原審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因認其所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4年6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洵屬有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以前揭情詞,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因抗告人疏未究明訴訟上救濟程序之法律限制,認其就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