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文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能按時報到及
採尿,確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事實,然抗告人於緩刑期間
,父親、母親相繼過世,身心受重大打擊,處於極度悲痛與
壓力中,又因工作需長時間在車上工作,致部分通知文件未
能即時收到或反應,造成違反保護管束情形,並非故意逃避
保護管束事務,且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疾病影響情
緒及壓力管理能力,對保護管束報到管理有所疏失,深感懊
悔與自責,願意改善錯誤,積極配合觀護人輔導、採尿檢驗
及心理治療課程,應給予改獲自新之機會,原裁定予以撤銷
緩刑宣告,將使受刑人失去社會自新機會,顯失比例原則及
緩刑制度本旨,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情節重大」,經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應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無法
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次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
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為前條第1項之處
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與未成年人為性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
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
定,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3年5月14日至117年5月13日
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違反情節:
⒈違反誡命事項:
⑴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即113年9月16日至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類毒物微量反應,嗣經通知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
經觀護人當場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列為核心案
件,每月報到二次,及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時,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緩刑等事宜,經受刑人當場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悔過暨具結書上簽名,此
有驗尿異常告誡書、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
規定悔過暨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
7頁),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規定及違反之效果。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至臺南地檢
署報到完成約談程序後,卻未依規定到指定場所接受尿液採
驗,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發函告誡等情,有臺南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採驗尿液異常狀況報告書、113年12月11日
南檢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09287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19~23頁);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114
年1月7、21日、同年2月7、25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未向臺南
地檢署報到及採尿,分經臺南地檢署告誡、協尋及訪視,此
有臺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南
檢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096812號、114年1月7日南檢和
向113執護308字第1148001370號、114年1月22日南檢和向11
3執護308字第1149005380號、114年2月8日南檢和向113執護
308字第1149009143號、114年2月4日南檢和向113執護308字
第1149007123號函、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
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9~93頁),是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報到及驗尿命令,應足認定。
⑵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每週至住居地(楠西分駐所)派
出所報到,然受刑人未依規定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期間
經觀護人輔導提醒,而未依規定報到,復經臺南地檢署發函
告誡,亦有派出所報到資料、臺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南檢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
139088538號、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
092762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9~55、59~65頁
),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9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3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
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扣除此期間無
法每週報到之情,然受刑人觀察勒戒出所後,仍有上開無正
當理由未報到而經臺南地檢署告誡之情,亦足認定。
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部分:
⑴受刑人因受緩刑宣告,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通知受刑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於113年6月20日以南市
衛心字第113012151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日、8月
7日、9月4日、10月2日、11月6日、12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上開通知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因受刑人
於113年7月3日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
遇課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7月9日當面
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7日、9月4日、10月2日、11月6日
、12月4日至心悠活診所報到接受輔導治療,業經受刑人親
自簽收,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同年9月10日暨114年1月
14日仍無故缺席而未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受刑自
113年9月24日至113年10月30日觀察勒戒期間,無法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應予扣除),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於113年8月26日、同年11月12日、114年2月3日發函
告誡,另經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
副本通知臺南地檢署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
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21513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
~59頁)、113年8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61018號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1~67頁)、113年11月5日南市衛心字第113
0211349號(原審卷第33頁)、114年1月21日南市衛心字第1
140013817號函(原審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通知書(原審卷第25頁)、臺南地檢
署111年8月26日南檢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063344號、11
3年11月12日南檢和向113執護308字第1139084363號及送達
證書(原審卷第35~37頁)、114年2月3日南檢和向113執護3
08字第1149007122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1~43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原審卷第67頁)可參,堪認受刑
人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裁處1萬元之罰鍰,且通知臺南地檢署之情形,已合
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
⑵又受刑人係於113年7月9日親自簽收上開身心治療之通知,自
無何因在車上而通知文件未能即時收到或反應之情,至於受
刑人之父於112年1月28日過世,係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前,
受刑人之母於113年9月4日過世,則業經扣除此部分之事由
及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受刑人仍有3次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同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多項
誡命,且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之情,且上開每週應報到或每2個月應採尿之誡命,為常規
性誡命,身心治療之通知則亦為受刑人親簽通知書,並無受
刑人所指未能即時收到或反應之情節,且受刑人雖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仍無影響其可遵守上開誡命之能力,此從受刑人
曾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並採尿、至住居地派出所報到、參與身
心治療課程等情甚明,亦有驗尿異常告誡書、派出所報到通
知、臺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59、
62頁),而受刑人並屢經觀護人輔導告誡,復經臺南地檢署
發函告誡仍置之不理,致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難以執行,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洵屬有據。
四、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
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事,且有多次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足見受刑人就執行
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按時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
意願,且其亦未主動向臺南地檢署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
管束之理由。受刑人既經屢次通知、查訪均聯繫無著,足認
其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顯有未保
持善良品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事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原裁定漏載亦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應予補充),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