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62號
TNHM,114,抗,36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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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卓文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黃子芸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但有繼
續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
,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
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海)處分,性
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
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者,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
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
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
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
認定之權。  
三、經查,抗告人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39號
通知自民國113年3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嗣經原審以113
年度偵聲字第69號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保證金,並自113年4月9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檢察
官再次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故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78號通知諭知抗告人自113年8月7
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又檢察官於上開期
間屆滿前向原審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亦經原審訊問抗
告人後,認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4月。
四、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尚在偵
查中,爰不予詳述),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辯解及說
明,相關之投資款流向、用途、提領、匯款等交易紀錄之書
物證、人證等相關證據均存在國外。抗告人復具有美國國籍
,自承曾在國外就讀及就業,107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本案尚在偵查階段,如任令
抗告人得隨時自由出入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而上開應予限制抗告人出
境、出海之事由,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以替代之,自有限制
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另本案告訴人主張其遭抗告人詐
欺取財之損害金額達新臺幣3千餘萬元,堪認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均非輕,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認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審酌偵查程
序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准許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抗告
人出境、出海2月,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法不當

五、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因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數及
聲請法院解除獲准次數,再經檢察官兩度聲請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獲准,抗告人實際上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經超過
累計14個月之限制,原審所為第2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應認尚非適法云云。惟查,觀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不得逾8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而檢察官(第1次)以113年度限出通字第39號於113年3
月25日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嗣於113年4月9日解除限制
抗告人出境、出海,計16日;且(第2次)以113年度限出通
字第78號通知諭知抗告人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4年3月21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計7月14日),故檢察官限制抗告人出
境、出海期間,前後加計未逾8月。又本件限制抗告人出境
、出海期間,檢察官前開第1次及第2次限制抗告人出境、出
海計8月,加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4月、2月,亦未逾1
4個月。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實際上遭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已經超過累計14個月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檢察官之偵查程序尚未完備,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本
件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為達保全偵審程
序之目的,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
定准許檢察官第2次聲請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2月,所
據理由合法、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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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