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寸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確定。如若原裁定附表編號38、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
1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再與上開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更定其
應執行刑,其結果必然輕於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4年7月。抗告人基於避免增加法院案量而選擇一次性更定
應執行刑,反倒受不利益結果,不合理之情甚明。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等情,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其餘宣告刑(編號38之有期徒刑1月、編號39之有期徒刑2
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之範圍。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
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
及犯罪情節均有不同,然抗告人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即涉犯
多起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對社會秩序、財產
安全之影響實屬非輕,是權衡前開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
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暨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爰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
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
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若依抗告人主張先將原
裁定附表編號38、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1月、2月)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即為有期徒
刑2月,尚未可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法院應於有期
徒刑2月以上,3月以下酌定之),法院亦可能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月,則抗告意旨主張先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8、3
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1月、2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上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更定其應執行刑,其結果必
然會輕於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難
認有據。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主張若分二次定應執行刑,所定刑之刑度必然較原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為輕而有利於抗告人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抗
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