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抗字,114年度,10號
TNHM,114,國審抗,1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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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旼




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王正明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誼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冠佑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因妨害自由致死等案
件,前經訊問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並參酌卷證資
料後,認被告吳旼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2、4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247條
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丁誼翔、丁冠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4款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
致死、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非法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等人所犯妨害自由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與同案其他許議閎、許靝麟、
林義興等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
等人均自114年4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
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審酌本案
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被告吳旼丞、
丁誼翔、丁冠佑所涉妨害自由致死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況被告吳旼
更於案發後試圖出境避免檢警追緝,後係遭員警於桃園機場
拘提到案,更足證被告吳旼丞已有逃亡事實;被告吳旼丞、
丁誼翔、丁冠佑等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足讓法院形成其等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吳旼丞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行動
自由致死、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但否認涉有
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丁誼
翔坦承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
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
及遺棄屍體罪,但否認涉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丁冠佑否認全部犯行。部分被告(吳旼丞、丁誼翔)雖
坦承部分犯行,但就犯罪過程及細節與同案共犯間仍有不一
致,或對自己參與部分避重就輕之情形,而部分被告雖否認
犯行(丁冠佑),但卷內尚有其他共同被告不利證述與相關
人證及物證可佐,是考量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對自
己與其他共犯許議閎、林義興等人就參與程度、犯罪細節之
供述均有所出入,且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與該些共
犯案發前已聚集一處而為本案妨害自由致死等犯行,當相互
認識,足認其等有高度勾串供詞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吳旼
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於案發後更有丟棄槍枝之滅證舉動
,被告丁誼翔則將被害人黃業紘簽立之本票燒毀而有滅證行
為,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與共犯丁家盛、許議閎等
人更於被害人死亡後共同商議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在大排路
邊,並將被害人身上攜帶之物品分別丟棄在不同地點,以此
等方式湮滅涉案證據,顯示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等
人畏懼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而本案調查事項及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各共犯參與支配
程度、彼此關係之重要事項,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吳旼
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進行審判之必要。復衡以本件被告
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所犯妨害自由致死罪之犯罪情
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
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其等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等人之人
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其等犯案情
節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
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均應自114年7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其等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
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並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併就
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與其等辯護人當庭及具狀聲請
具保部分,一併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旼丞抗告意旨略以:
 1.被告吳旼丞與共同被告皆已在偵查中具結作證,縱在審理中
或有可能翻異前詞;惟仍須經釣院為證據判斷其真偽,故無
勾串同案被告等證人之必要。雖透過交互詰問亦在求釐清被
告是否涉案;惟被告絕不致勾串證人汙染證詞。
 2.查被告初係因被害人死亡,一時生懼,而擬前往國外暫避追
查風頭,但被告並無優渥之經濟條件,根本無法長期在國外
生活,且家中尚有高齡祖母、單親之母及未成年之弟妹需照
顧,母親在市場販售成衣,妹錄取大學,近期將報到就讀,
弟甫國小五年級,家計皆需被告協助維持,被告並無前案,
非習於犯罪之人,本案係因工作不穩定而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
 3.綜上,被告應無羈押必要,當可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命前往警局報到、施以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求獲具保候傳。
 ㈡被告丁誼翔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丁誼翔對於解除直系親屬禁
見部分有異議,其在原審並非要求解除所有直系親屬,指示
要求與奶奶通信,希望瞭解奶奶目前過得如何而已。且監所
對於信件管理也有相關規定,如果信件出現串供、危害秩序
及暗語等內容,均會被退件,抗告希望法院批准。
 ㈢被告丁冠佑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丁冠佑係受被告吳旼丞邀約
前往案發現場,抵達現場後,僅在旁觀看及玩手機,並未參
與任何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無任何在場助勢
或吆喝之舉,且在前往現場前,並不知被告吳旼丞邀約事由
為何,到場聽聞後,始知被告吳旼丞疑似因與被害人間有金
錢糾紛進行談判,而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赴現場模擬犯案
過程,已可確認其無在場動手參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加以
本案並無其與其他共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考量本案
主要共犯均已遭羈押禁見,縱使具保,亦不可能有與其他共
犯串證之風險。且其與家人同住,有固定居所,家中尚有年
邁父、母待被告扶養,則以被告丁冠佑景況,並無理由、背
景或管道進行逃亡,無逃亡之虞,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羈押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原審裁定其應予延長羈
押,自有未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三、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經核相關卷證,認原審基於前述理由裁定被告吳旼丞、
丁誼翔、丁冠佑均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併裁定駁回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具保停押
之聲請,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固分別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不
當,然查:
 1.被告丁冠佑於原審訊問時,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罪名,
然依其個人所坦承之情節,其不僅於被害人遭凌虐時在場,
亦依共犯吳旼丞指示拿取本票、印泥及筆到場,以利被害人
簽署,且其於共犯吳旼丞等人商議遺棄被害人屍體時又在場
,綜上各情,復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丁冠佑涉犯檢察官
所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2、4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
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條第2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
屍體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丁冠佑徒以其個人辯解,
指摘原裁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為不當
,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2.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雖或以其等家庭狀況、在國內
有固定住所,無法在國外生活,或以其係因害怕才想出國避
風頭(被告吳旼丞),並非要逃亡為由,認其等應無逃亡之
事實或無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又或以個人犯罪嫌疑不
足,其他共犯業已羈押,無串證風險為由(被告丁冠佑),
或以其希望可以與奶奶通信知悉近況(被告丁誼翔)為由,
指摘原審以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
必要仍繼續存在,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具
保聲請之裁定為不當,惟查:
 ⑴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所涉妨害自由致死罪,係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加以被告吳旼丞更於案發後試圖出境避免
檢警追緝,後係遭員警於桃園機場拘提到案,足證被告吳旼
丞已有逃亡事實;復酌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復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而可讓法院形成其等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足認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
等人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以前詞
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為不當,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⑵被告吳旼丞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制、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罪,但否認涉有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丁誼翔坦承傷害、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致死、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及遺棄屍體罪,但否認涉
有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冠佑否認全部犯行
,可見其等或坦承部分犯行(吳旼丞、丁誼翔部分),但就
犯罪過程及細節與同案共犯間仍有不一致,或對自己參與部
分避重就輕之情形;或否認全部犯行(丁冠佑部分),而本
案共犯人數眾多,案情龐雜,相關犯罪情節,均賴解析、勾
稽共同被告間陳述與物證始得釐清,如相關共犯間彼此勾串
,於法院審理作證時為相異陳述,將使被告吳旼丞、丁誼翔
、丁冠佑等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陷於不明;且被告吳旼
、丁誼翔、丁冠佑與其他同案共犯許議閎、許靝麟、林義興
等人於案發前聚集一處而為本案妨害自由致死等犯行,應非
彼此不相識之人;加以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於
案發後更有丟棄槍枝、將被害人簽立之本票燒毀、將被害人
屍體遺棄在大排路邊、及將被害人身上攜帶之物品分別丟棄
在不同地點等湮滅涉案證據之行為,足見被告吳旼丞、丁誼
翔、丁冠佑等人畏懼處罰之心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此不因被告丁冠佑否認犯罪,而
有其他主要共犯在押;或者被告吳旼丞、丁誼翔已坦承部分
犯行,相關共犯曾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或者被告丁誼翔希望
奶奶通信之個人事由,即得為相異判斷,故原審認被告吳
旼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並無違誤。
 ⑶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與其他共犯
間,證據調查有其共通性,為釐清各共犯參與支配程度、彼
此關係之重要事項,仍有限制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
人身自由以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之必要。加以被告吳旼丞、丁
誼翔、丁冠佑等人所犯妨害自由致死罪之犯罪情節殘忍,侵
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衡酌其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與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私益,衡諸比例原則,若命以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原審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等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原羈押理由仍
繼續存在,當無違誤,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
 ⑷綜上,原審對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所為自114年7月25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併就被告吳旼
、丁誼翔、丁冠佑與其等辯護人當庭及具狀聲請具保部分,
一併駁回之裁定,均無不當。被告吳旼丞、丁誼翔、丁冠佑
之抗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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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