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4年度,3號
TNHM,114,國審上訴,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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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銘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謝家敏
謝育林
上 2人共同
告訴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159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判決有下列科刑事項認定或裁量不當:
 ㈠未正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原審未考量被告在犯案過程中,事前即準備兩支棍棒、並於
犯案前由被告之配偶拔除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電源,是早有預
謀犯下本案。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將木棍戳入被害人嘴部,
打斷被害人10顆牙齒,再深入到甲狀軟骨,造成甲狀軟骨左
右上角骨折;又將木棍戳入被害人鼻部,擊碎鼻骨,再深入
打破右眼眶骨,把右眼眶軟組織壓進顱腔。足認被告非因一
時氣憤而痛下殺手,被告係早有犯案預謀,且其犯罪手段駭
人聽聞、極度兇殘,當屬負面應加重刑度之量刑因子,然原
審判決未充分考量此項科刑審酌因素。
 ㈡未正確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⒈原審未考量被告於113年2月8日犯下本案後,遲至同年月19日
,即被害人遇害後第11天,始由律師陪同到警局投案。這段
期間,警方數次訪查被告經營之洸和牧場及相關證人,並於
113年2月17日到洸和牧場進行大規模採證及鑑識。被告是因
警方前揭查證,自知法網難逃而投案,實為情勢所逼。又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至始至終否認殺人罪,只承認
傷害致死罪,被告更於投案前,即已刪除手機內相關對話紀
錄,上開犯後舉止,難認真心悔悟。再者,因被告否認殺人
犯行及預先滅證,致令檢警耗費相當人力、時間與資源投入
證據調查,故被告投案並未節省司法資源。綜合上情,被告
從案發後迄原審審理終結,長達9個多月,始終飾詞推卸責
任,從未直面自己犯下的過錯,僥倖心態未曾改變,犯後態
度甚為惡劣
 ⒉面對未見悔意的被告,審判者必須給予被告相當強度的刑罰
,才能給予被告足夠長的時間,停止編纂各種合理化自己犯
行的劇本,逼使被告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承擔自己招致的
後果。如此,才能發揮刑罰教化與矯治犯罪行為人之特別預
防功能。原審僅就被告殺人犯行,量處13年有期徒刑,顯然
過於寬宥。
 ㈢未正確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原審未考量被害人家屬遭逢被告以上開駭人聽聞、極度兇狠
手段,奪去被害人生命後,被害人前妻因此罹患恐慌症;被
害人女兒因此長期失眠,精神狀況無法正常工作;被害人兒
子亦遭受喪父痛苦,且因此需協助承受家庭經濟重擔。但被
告於案發後,始終逃避責任,直至審理程序前,被告沒有對
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也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所受損
害。衡酌被告犯行造成無法回復的嚴重損害、被害人家屬
身心痛苦、被告犯後未有任何道歉及彌補行為等情,原審量
刑顯然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具殺人故意:
  原審認被害人遺體所示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有一定
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入顱內
,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指戳被
害人眼睛,認被告有攻擊被害人鼻部云云。然原審鑑定人潘
法醫難以斷定確切死因,出具之鑑定報告內死因研判也只提
及「謝英俊極可能有腦髓損傷」,未有充分科學證據得以佐
證(因為腦髓已經腐敗液化,病理上很難確認)。有關「謝
英俊右眼眶內軟組織木質纖維」一事,並未比對是否與扣案
木棍系出同源,也未在身體其他部位採到其他細微木質纖維
,因此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被害人鼻部」一
事,非無疑義。再者,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倘被告
預謀殺害被害人,何不直接攻擊被害人人體重要部位,如腦
部、頸動脈、心臟等?何以僅持木棍攻擊?若被告有殺人故
意,應會準備更具殺傷力之武器,且當被告聽聞被害人在案
發當日放炮時,又何須先與被害人理論?悄聲走向被害人,
逕行突擊方能確保行兇過程萬無一失,且被害人將無阻擋可
能,該處又無監視器錄像,將使檢警機關查無對證。原審判
決理由認被告具殺人故意,要非無疑。況被告配偶林宇娜
有關閉監視器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打鬥地點沒有監視器一
事,係被害人所明知,其因此於該處施放大龍炮,並非被告
挑選打鬥地點,被告非預謀殺人。
 ㈡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主動到派出所表示坦承犯行,應符合自
首要件,而非單純投案。原審依據證人李彥賢員警之證述,
認定檢警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犯案,警方早已鎖定,因認本
件並非自首,實有誤會。被告於2月7日固然有前往警局報案
遭被害人恐嚇一事,然此僅係雙方間有恐嚇案件存在,尚難
遽論恐嚇案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換言之,李彥賢
警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
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被告可能存在違法行為,李彥賢員警認
定被告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其無法由現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證據直接指向被告犯
案,而構建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有
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僅以被告與被害人間
有恐嚇案件、薪資糾紛,即鎖定被告為可能之犯罪嫌疑人,
可見李彥賢員警鎖定被告僅係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犯罪之
發覺,是以被告113年2月19日之行為應屬自首,符合減刑之
要件。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按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
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
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
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
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
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
,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國
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方
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
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審
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依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事項為前提,依被告供述、鑑定證人法
醫潘至信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事證,認定:
 ⒈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㈣附件一所示證據刑案現場示意圖顯示,雙方打鬥處距離被害
人遭推落之頂店橋有50公尺以上之距離,被告於木棍攻擊後
,又將被害人長距離拖行,並推落5公尺高之橋下,以此情
狀,可見其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
犯意,至為灼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
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辯稱僅
有傷害犯意,與其上開下手情狀不合,其辯解與事證有違,
亦不符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可採信。
 ㈤被告辯稱113年2月19日至派出所自首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
  本案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之證述,根據以下理由合理懷疑被
告是嫌疑人,不構成自首:
 ⒈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⒉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⒊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⒋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不構成自首,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刑度,業經原判決敘明在卷,是被告上訴稱其於案發後11日
自首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警員李彥賢(本院卷第224頁),然
證人已在原審到庭結證(原審卷一第525至547頁),其聲請
並無說明有何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得聲請
調查之「新證據」,自無該但書之適用,是上開聲請顯無所
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
 ⒈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⒉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⒊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⒋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⒌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3年。
 ㈢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所審
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結果,具
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殺人犯
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稱其無殺人故意且有自首云云
,然此部分量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
其等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
當,其上訴自無理由。
 ㈣況檢察官及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⒈原審認定被告持木棍攻擊被害人鼻部,復將被害人拖行50公
尺並推落5公尺高度之橋下,據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
告手段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
被告上訴主張其無殺人故意,若要殺被害人,理應當場打死
掩埋,無須推至橋下云云(本院卷第215頁),顯與上開事
證不合,並不可採。
 ⒉本案李彥賢員警係於被害人家屬2月10日報失蹤人口後,開始
調取車牌,發現2月8日早上7時許被害人車牌進入左鎮區,
而開始發動偵查,動用10多名警力,以被告養雞場為中心尋
找被害人下落,因為死者於2月7日有去養雞場附近放鞭炮,
被告有報案,死者好像有傳簡訊說隔天要再去,隔天是8日
,故合理懷疑他去養雞場等節,業據證人李彥賢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一第525至547頁),足徵警員已因雙方放鞭炮
糾紛及案發當日被害人預計要去養雞場,而鎖定養雞場為偵
查重點,是被告上訴稱其有自首,應予減刑云云,無可採信

 ⒊被告、被害人各自與家人之相處情況、經濟環境、本案發生
造成之生理、心理、生活、經濟層面等情節,業據各家屬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始末在卷,並據原審公訴檢察官、辯護人於
原審量刑辯論程序使用1小時30分許之時間予以辯護(原審
卷二第106至131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間在原審提出賠
償200萬元之和解方案被害人家屬則提出400多萬元之和解
方案,被告嗣於辯論終結前之12月4日提出400萬元之和解方
案,然最終都無賠償一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以
上均於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
案之量刑事實。
 ⒋本案於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宣判後,並無和解或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7頁),故國民法官
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等、或有利、不
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受制於檢、辯之
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就何者宜納入「
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及其評
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被告、
被害人之品行、素行、雙方關係、勞資糾紛、犯後態度、家
屬身心狀況等情狀,業經量刑辯論在卷,經國民法官法庭聽
審評議,其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
,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形。
 ⒌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未能具
體指出原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
訴並無理由。
 ㈤訴訟參與人謝家敏雖指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將名下土地移轉
登記予配偶林宇娜一情,經查,該筆土地原為共有土地,被
告於98年5月4日因贈與取得4分之1持分,林真漢於113年2月
6日因繼承持有4分之3持分,林真漢於113年2月17日以買賣
為由將其4分之3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林宇娜一節,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按(本院卷第265至270頁),
足徵上開土地雖有異動,然並非由被告名下發生移轉至配偶
名下,尚難遽論被告有脫產行為。再者,被告所提雞隻死亡
情形(附件二編號⑽),因雞隻死亡事由眾多,並無具體事
證或檢驗報告可認113年2、3月間之雞隻死亡確由被害人放
鞭炮行為所致,是以上開事由均難為被告量刑利或不利之審
酌。
 ㈥按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
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
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及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
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
何,已難認原審量刑不當;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
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
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
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
,並無理由。
 ㈦本院認為:
 ⒈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⒉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6
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
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案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
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3年。
 ⒊徵諸上情,國民法官法庭上開量刑,應係認為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案未達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程度,應
量處有期徒刑,而在上開有期徒刑範圍內,就個案情節決定
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本院應予尊重,是檢
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
件而量刑如上,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
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
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
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
出有新產生可加重刑罰事由。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殺人犯
,主張符合自首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連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8、1599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奕銘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扣案的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奕銘為址設臺南市○鎮區○○里○○00號洸和牧場(養雞場) 老闆,謝英俊前為其員工,2人間有薪資糾紛,謝英俊因而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該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於翌(8)日8時許,謝英 俊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養雞場外燃放鞭炮,林奕銘聽聞 鞭炮聲響後,持兩枝木棍出來查看,並與謝英俊發生衝突, 林奕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木棍揮打謝英俊、將謝英俊推



倒在地後,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並將木棍插入謝英俊口 內加以旋轉,致謝英俊傷重無法抵抗後,先騎乘謝英俊上開 機車至數十公尺外之頂店橋,從紐澤西護欄旁缺口將機車推 至橋下,再返回案發地,將謝英俊拖拉至頂店橋後,從紐澤 西護欄旁缺口推落高5公尺多之橋下,謝英俊因頭頸部外傷 、顱底右眼眶骨及甲狀軟骨骨折、鼻根至下巴及左右臉頰皮 膚缺損(極可能有腦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謝育林謝家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本案爭點:
 ㈠事實上爭執:
1、被告有無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 時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傷害的故意還是殺人的故意? ㈡法律上之爭執:被告所犯是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㈢量刑爭執:被告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一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1、被告有以木棍攻擊謝英俊鼻部(此爭點檢察官於審理程序時 更正,經辯護人同意):
  根據被告的說法,他在傷害被害人後,有拖行被害人至頂店 橋旁推落,且過程中他有將被害人的衣服掀起並套住頭部, 而依照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罩住頭部 的衣服型態完整,並沒有破洞或缺損的情形,由此可以推斷 被害人鼻部所受的傷害確實是被告所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 。觀察被害人鼻部的傷勢,是從鼻子左側延伸進右眼眶,具 有一定深度,並造成右眼眶骨骨折,導致右眼軟組織擠壓進 入顱內,並有採到木質纖維,不可能如被告所說是只有用手 指戳被害人眼睛,綜合證人潘至信法醫的說法、被告使用的 木棍形狀及採證結果加以判斷,可以認定被告是用木棍攻擊 被害人的鼻部。  
2、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從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其中最嚴重的兩個地方,第一個是嘴部,牙齒斷裂10顆, 且深至咽喉,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二個是如同前面所說的 鼻部傷勢,可見被告下手的力道猛烈,且頭部是人體的重要



部位,也非常脆弱,被告仍選擇用相當大的力道朝被害人頭 部攻擊,手段十分殘忍,加上事後又將被害人手機砸壞,並 將機車與被害人先後推落在人煙稀少且深度約5公尺多的頂 店橋下,斷絕被害人一絲生還的機會,被告辯稱他的行為只 是要延緩被害人回來報復的說法,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 相當荒謬無法苟同,可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是基於殺人的犯意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五、本案不構成自首的說明:
  依照證人李彥賢員警的說法,他是根據以下的理由,合理懷 疑被告是本案嫌疑人:
 ㈠被告在案發的前一天即113年2月7日有前往警局報案被害人對 他恐嚇取財。
 ㈡被害人的兒子在113年2月10日到警局報案失蹤時,有強調被 告與被害人之間有薪資糾紛。
 ㈢員警調閱車輛辨識系統資料顯示,被害人案發當天即113年2 月8日早上騎乘機車進入洸和牧場所在的左鎮區後,就沒有 其他的下落。
 ㈣被害人陳屍地點地處偏僻、人跡罕至,且與被害人先前的工 作場所即洸和牧場僅有約50公尺的距離。
  綜合以上判斷,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113年2月19日前往 投案前,員警已經有確切的根據,對被告是本案嫌疑人產生 合理的懷疑,故不構成自首,不應該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刑度。
六、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曾為老闆、員工的關係,且兩人因薪資給付問 題產生糾紛(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並沒有證據證明誰對誰 錯),被害人心有不甘,於是在過年前夕藉由燃放鞭炮驚嚇 雞隻的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也想迫使被告支付金錢,被告為 了維護自己權益,在一時憤怒之下,便持木棍毆打被害人, 且在被害人倒地後,將被害人拖行至頂店橋下棄置,最終導 致被害人生命消逝的嚴重結果。
 ㈡從被害人傷勢可以知道,被告下手力道十分猛烈,不僅造成 被害人10顆牙齒斷裂、咽喉損傷,甚至鼻部也遭木棍用力插 入深至右眼眶骨,被害人生前承受痛楚難以想像,而被告在 知道自己做錯事的當下,竟沒有選擇救護被害人,反而打壞 被害人的手機,且將被害人從5公尺高的橋上推落,斷絕被



害人生存的機會,造成被害人曝屍荒野的慘狀,足見被告犯 案手段殘忍,侵害生命法益的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 碎,永遠無法團圓,造成家屬心中難以癒合的傷痛。 ㈢被告沒有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且在員警調查的前階 段主動投案,並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有助於員警釐清事實發 現真相,節省司法資源。
 ㈣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加以否認, 聲稱也有受到被害人一定程度的攻擊,但觀察被告的診斷證 明書與傷勢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傷勢天差地別,被告不僅受 傷部位甚少,程度也屬輕微,又稱將被害人拖行推落橋下是 要延緩被報復的時間,這些理由在一般人眼中均屬離譜,可 見被告想試圖合理化自己的行為,藉此減輕應負擔的責任, 且在審理程序前,沒有任何行為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雙 方也沒達成和解。
 ㈤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七、沒收:
  扣案的木棍1支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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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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