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廷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祖廷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
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
本院卷155至15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雖僅檢察官量刑上訴,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
「刑」包含法定加重減免規定所生之「處斷刑」(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原審刑之減輕事由適用法則違誤,業經
本院審理時闡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就此自應予
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有新舊法比較之情況,原審適用法則違誤,本院應予更
正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
獲取金額高達1470萬元,符合該條規定,刑度為3年以上,
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
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
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
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
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
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
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後,詐防條例公布施行,被告因詐欺
金額高達1470萬元,依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為3年
以上;再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縱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情
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
,既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
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原判決割裂適用
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自有誤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
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行
為時),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不
再贅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是其所為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處加重詐欺罪,固非無見
。惟查:
⒈本件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且不應
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業如前述,原審予以割裂適用,自有
違誤。又原審就洗錢部分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新法,依據上開
說明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有未合。
⒉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擔任車手收取現金970萬元、500萬元,合計1470萬元,
本案總計交付詐欺集團30,200,000元,詐欺所得極為龐大,
比對本案其他車手李明治(收取300萬元,臺南地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6號判處1年4月)、楊莉淇(收取500萬元,臺
南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判處應執行2年8月)、蕭亞
婷(收取250萬元,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判處1
年10月)等人,其等收取款項遠低於被告,被告量刑自應較
高,原審量刑1年10月,僅略高於最低刑度數月,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過輕,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⒊被告經手金額高達1470萬元,且其詐欺前科眾多,有前案紀
錄表可按,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其收取金
額之高,刑度顯低於同案其他車手,輕重失衡,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合計新臺幣1470萬
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
濟生活狀況,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詐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