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嘉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
9年度偵字第19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嘉生(下稱聲請人)雖提出民國11
4年7月11日「上訴狀」、114年7月23日「達便狀」、114年7
月23日「上訴狀」,其上寫明本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95號
案件,經本院以114年8月6日114南分院賢刑仁111侵聲再95
字第8378號函詢問聲請人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經合法送達
至聲請人位在嘉義縣○○鄉○○村○○○街0鄰00○0號住處後,聲請
人並未回覆,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足憑。然觀
以上開書狀之內容,均有提及「拜託幫忙林嘉生改無罪」等
語,是究其真意,應係就本院前揭111年度侵聲再字第95號
裁定所針對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上開書狀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之父親及叔叔郭○州各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1萬1千元未還。聲請人於98年10月15日自臺東監獄出
監後,於98年10月底至11月間向A女父親及郭○州催討,A女
之父親不在,A女、郭○州、A女之爺爺、A女之祖母吳○鄉在
家,郭○州表示沒有錢還,故介紹其姪女即A女給聲請人,表
示可以讓聲請人用一次抵2千元欠款,聲請人拒絕,就回去
了。
㈡99年2月11日即案發當日早上8時30分,A女獨自牽1隻小狗走
到聲請人家門口,找聲請人聊天,聲請人叫A女進去客廳裡
面坐,A女說好,還拉著那隻小狗,聲請人拉小狗去門邊綁
好並開門,A女自己走進客廳裡面,和聲請人泡茶聊天,A女
稱其叔叔欠聲請人金錢沒還,如給聲請人用一次可抵2千元
。隨後A女叫聲請人帶其上去2樓房間玩,聲請人走樓梯上去
2樓,A女自己跟著走上去2樓房間,A女自己躺到聲請人床上
,自願與聲請人嘴對嘴親吻,嘴角並沒有挫傷破皮,聲請人
再次確認上述抵債意願後,就跟A女說把衣服、褲子脫光,A
女自己脫光衣褲,聲請人吸A女的胸部,聲請人仍穿著衣服
長褲,後來聲請人以手指摸A女陰道口,聲請人才脫衣服,
長褲未脫,聲請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精液流出後,聲請
人就下床站著穿衣服,並表示不要了,A女還光著身體,聲
請人要A女將衣褲穿上,A女還說要不要再1次抵2千元,聲請
人認為2千元太貴即拒絕,2人就走樓梯下去1樓客廳坐,並
沒有發生事情。不久後,A女之妹妹及叔叔郭○州進入聲請人
家中客廳,A女之妹妹即帶A女去報警。
㈢99年7、8月間,A女之叔叔郭○州及A女說給她抵5千元,A女之
叔叔及A女就說不要告了,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㈣請求傳喚證人即A女祖母吳○鄉、叔叔郭○州。另請求傳喚證人
蔣百貴,以證明聲請人住處2樓並無房間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聲請人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僅係
就檢察官起訴之證據為自己主觀評價,未具體敘明有何再審
理由,或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其再審聲請之程
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另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加以爭執,難以憑為再
審之依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不具新規性,或者與各項證據
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為無理由,
因而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54號裁定1份
在卷可參。再查,聲請人曾以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事由
,再次聲請本院再審,復經本院以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而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73號裁定、111年9
月15日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95號裁定、112年1月18日以111
年度侵聲再字第116號裁定,再次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亦
有本院前揭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乃聲請人竟再以同一事由
,聲請本件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
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之聲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上揭規定,本
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