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943號
TNHM,114,侵上訴,943,2025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榮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
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
  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
  ,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
  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
  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
  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
  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
  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有本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所
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
情慾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民事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8號調
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被告亦
已依約給付調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告
訴人、被害人願意於收訖調解金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
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
、情節之輕重,暨其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為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究非惡性重
大,且被告與被害人已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並經被告認領,
負擔養育之責,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
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
實堪憫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仍與刑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
惡性,顯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
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
害,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已如前述,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
未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以
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共2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過 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 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 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性交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對被害人身 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惟衡酌  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其等之損害,且取得其等原諒,詳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20至121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後,因另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 交等數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4 年度侵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是本件被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 之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