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920號
TNHM,114,侵上訴,920,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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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亮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亮呇平日以民俗療法之整復推拿按摩為業,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
0號2樓之10個人調理工作室內,乘代號AC000-A112082號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因肩頸問題於按摩工
作床上接受其推拿按摩之機會,明知甲女係前來接受推拿按
摩服務,並未同意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觸,亦未
同意撫摸其外陰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
,於按摩過程中,隔著甲女所換穿之短褲及內褲自甲女腳部
按壓至大腿內側至外陰部,甲女因而受有驚嚇,遂向李亮
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等語並挪開身體而表示拒絕其繼續
碰觸,李亮呇隔幾分鐘後又按壓甲女之腰臀,未經甲女同意
即下拉甲女穿著之短褲、內褲至臀部半處之位置後,對趴在
按摩工作床上之甲女臀部進行按摩,並隔著甲女內褲及短褲
接續以手按摩其大腿內側直至觸及外陰部李亮呇嗣改要求
甲女仰躺之按摩過程中,在按壓至甲女大腿之際,仍接續前
開違反甲女意願之犯意,隔著甲女內褲及短褲接續按摩其大
腿內側直至觸及外陰部,甲女復立刻向李亮呇表示「我那邊
沒有問題」等語,李亮呇方行罷手,李亮呇即以上開方式對
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
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按摩時為按壓甲女大腿
內側之事實,然僅坦承有性騷擾犯行,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按摩時沒有摸甲女外陰部,甲女也沒有向我表示說
「那邊沒有問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0個人調理工作
室內從事整復推拿按摩為業,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30
分許,甲女經友人蘇B帶至被告工作室內後,蘇B先行離開,
被告遂在工作室內對甲女為按摩推拿,按摩完畢,由被告騎
駛機車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後火車站旁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11~21頁,偵卷第15~19頁,原審卷第223~228頁),並
有證人即甲女男友張A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5頁)、「
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57~60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未經甲女同意,故意碰觸甲女臀部、大腿跨下(鼠蹊部
)、外陰部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我因脊椎、肩頸酸痛
,請張A之友人蘇B介紹而於當日載我至被告個人工作室,按
摩前我以手指身體位置示意被告要按摩的位置,一開始按摩
頸部、拔罐後,在按我的腳到大腿內側慢慢按到靠近陰道
,我有嚇到,有告訴被告我那裡沒問題,我的問題在肩頸部
分。過了不知道幾分鐘,被告又按我的腰及臀部。後來未告
知我就將我所換穿之短褲及內褲拉下來一半,並按壓我的臀
部,我有以簡短中文提醒被告我的臀部沒有問題,我說「我
那裡沒有問題,不痛」,我有提醒2次,被告按我臀部大概3
0秒至1分鐘,被告手離開我的下體之後還是持續按壓我大腿
跨下部位,之後請我仰躺,先按摩我的雙手,之後又按摩我
大腿跟跨下,之後又以手隔著內外褲碰我下體,並且以手按
壓下體處持續約30秒,我還是跟被告說我那邊沒有問題,之
後被告改按摩我的肩膀。按摩完後,我有與張A通電話說我
覺得按摩怪怪的,並表示見面再說,當晚至臺中找張A就有
說這件事。我以為只會按我的背部,當時我腦袋一片空白,
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下面沒有問題不痛,而我身體有挪開,
以避開他的觸摸。但被告還是摸我的下體,是利用按摩的機
會對我猥褻等語(警卷第11~21頁,偵卷第15~19頁,原審卷
第223~228頁)。
 ⑵證人張A於偵查中證述:因為甲女有脊椎側彎,透過蘇B介紹
甲女到被告工作室,去之前蘇B有跟我說會中途離開,之後
由按摩師傅載甲女至成大附近。甲女按摩後有以LINE向我表
怪怪的,到臺中找我後有模擬當時被摸下體的方式,我就
邀同蘇B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視訊聯繫被告,向被告說告
訴人表示按壓到下體為何都沒有事先告知,被告當時沒有否
認,表示他是直接按下去,這部分我有錄影(錄音)等語(
偵卷第23~25頁)。
 ⑶事後張A與蘇B之LINE對話提及:蘇B因路跑或運動過量至被告
處按摩,僅在臀部跟大小腿,未被按壓過會陰部,喬骨盆亦
僅有按壓過鼠蹊部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
57~60頁),而張A於112年3月13日與被告以LINE通話內容提
及「(張A問:她跟我說的情況是,就是她這兩天都睡不好
啦,就是她被你診療完之後有嚇到,就是說你在沒有告知她
的情況下,有把她的褲子脫掉一半按摩,然後還有按她的鼠
蹊部、會陰部,還有恥骨的部分。)被告答:嗯嗯嗯,是」
。、「(張A問:所以按到恥骨的部分,然後接著就是屁股
還有鼠蹊部這樣嗎?)被告答:對對對對對。」、「(張A
問:請教一下李先生,就是為什麼需要按到那個鼠蹊部跟會
陰部啊?會陰部是生殖器跟肛門中間那一區塊,為什麼要按
到那一個部分?)被告答:是,因為她本身,她那個在、可
能前幾天她在跑步或拉筋的過程中,所以她那邊肌肉會比較
緊繃,…所以我可能就循著那個肌肉在按的過程中就是有、
就按下去,所以…當時我有問她有沒有不舒服,她回答還可
以,我就照著按,我不知道她回去有這樣的一個情況,抱歉
抱歉。」、「啊如果她還有要調理,就是說我會盡量避免掉
這部分,在跟她溝通完之後再確定這樣,那部分不要按壓到
就好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229、239~247頁),顯見被告於通話過程中已自陳未經甲
女同意逕將甲女褲子脫掉一半按摩,且有按壓甲女鼠蹊部、
陰部之行為。
 ⑷則甲女就其按摩及療程之先後順序、被告未經同意碰觸之過
程及其間表明不願被告碰觸下體等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
,且就案發當晚即向張A表明上開遭被告碰觸過程,亦與張A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甲女自被告工作室離開後
,於同日(10日)下午3時23分之後即傳送與張A之訊息「師
傅(按指被告)有一點奇怪」、「下次如果我再去,也許應
該找人陪同去(英語)」、「我今晚在家再告訴你(英語)
」及「我不知道別的師傅也做這樣 or not」等對話內容在
卷可查(偵卷第45~50頁),益徵甲女案發後即將其所經歷
之事告知張A,復經張A於翌日向被告求證確有未經甲女同意
逕將甲女褲子脫到一半,按壓甲女鼠蹊部、外陰部之行為。
從而,甲女證述其在被告工作室過程中,未經同意卻遭被告
觸摸臀部、大腿跨下部分、外陰部,經甲女明確表示外陰部
等下體部分沒有問題不痛,仍經被告多次觸摸等情,應堪採
信。被告辯稱未摸甲女外陰部,甲女也未向被告表示說「那
邊沒有問題」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係違反甲女意願為猥褻行為:
 ⑴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
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
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
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
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
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
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
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
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
混淆。復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
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
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
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
。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而行為人是否認
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
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
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大腿跨下、外陰部乃是人體私密部位,在未先溝通並經當事
人同意,甚至拒絕之下,男性按摩師自無法以所謂之按摩手
法而合理化自行將女子外褲及內褲脫至一半按壓臀部,並持
續對女子大腿跨下、外陰部按壓之行為。本案甲女在接受按
摩之過程中,被告未經甲女同意即以其所稱之按摩手法按摩
甲女大腿內側直至觸及外陰部,甲女因受有所驚嚇,已即刻
向被告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不痛」等語並挪開身體而表
示拒絕其繼續碰觸,並明確告知係肩頸有問題,則在甲女確
認其下體沒問題之情況下,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甲女之臀
部、大腿跨下、外陰部按壓,並在之後甲女正躺按摩過程中
,再次隔著甲女內褲及短褲接續按摩其大腿內側直至觸及外
陰部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既係以按摩之名義碰觸甲女
上開部位,豈會僅瞬間碰觸短暫幾秒,何況甲女不止一次向
被告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益徵甲女證述被告持續按壓
其大腿內側直至觸及外陰部,且持續至少30秒等情,亦可採
信。綜合上開過程,被告已非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之騷
擾行為,甲女既係因肩頸問題前往按摩,且對被告明確表達
之情況下,包括以言詞表示「我那邊沒有問題、不痛」,並
挪開身體拒絕被告觸碰,均足使被告認知甲女之拒絕,然被
告持續對甲女臀部、大腿跨下、外陰部按壓,所為已足以壓
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違反甲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多次觸碰甲女臀部、大腿跨下、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為強制猥褻犯行,原審
予以割裂判斷,認被告僅係短暫性不當碰觸而成立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否認有
強制猥褻之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以按摩為業,竟未遵守職業倫理,利用其按摩接觸
女性身體之際,不顧告訴人甲女明確拒絕,為滿足一己性慾
,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告訴人甲女身心蒙受相
當程度之創傷,有甲女之身心科就診資料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惟念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有原審認定之性騷擾犯行,惟否認強制猥褻犯行,復與
告訴人甲女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於114年6月12日支付
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之陳述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109、133頁),
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雖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仍坦承有性騷擾犯行,然此屬法律適用之爭議,且被告與告 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原諒 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並 同意對被告強制猥褻犯行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7、118 頁),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 要,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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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