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714號
TNHM,114,交上訴,71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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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盟聰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內容
要旨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翁盟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156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1頁),嗣並進
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
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
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
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
,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嗣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且其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如符合 緩刑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 被告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與方法, 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 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翁盟聰願給付孫快和、丁子洵、丁鈴儀、丁玟盛新臺幣(下同)21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3,000元;自115年8月起至117年7月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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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