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龍昇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龍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5號調解筆錄
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及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稱其坦承犯罪,有和解賠償誠意,僅尚未談妥賠償,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過重;檢察官則稱被告並未賠償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其等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事證明確,判處罪刑,並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造成車禍憾事,實屬不該,兼衡:1.被告坦承
犯行、但認被害人自有疏失之犯後態度,2.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3.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4.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侵害法益程度,5.被告為
本案唯一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
從事餐飲業,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及姊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新臺幣3萬4,000
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重為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
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
解,願意賠償100萬元,詳如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05號
調解筆錄所示,業已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0、133、137頁),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
償義務,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認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照上開調解
筆錄賠償金額之負擔,爰併宣告之。又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則該緩刑將有被撤銷之可能,屆時被告必須執行本
案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