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長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顏長春(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已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為00年生,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第99頁),
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給
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
有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114年6月26日114年調字第65號
調解筆錄1份及相關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91頁至第9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
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又
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
勢,與告訴人張智皇同為肇事原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
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以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且其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且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情,已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顏長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長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顏長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長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