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代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萬代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59分許
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號
000000路燈旁時,不慎與蔡誌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豐榮派出所員警李宗霖獲報後旋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
17時8分許前即抵達現場,俟經過15分鐘後,於同日17時23
分許,對許萬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證人蔡誌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承辦員警李宗霖於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先此敘
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蔡誌芳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有糖尿病,
所以不能喝酒,當天開車上路前,只有吃豬腳和橘子,當日
及前一日都沒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食物或飲品,也沒有喝
酒,故其質疑酒測器之結果並不準確。當天經酒精檢測後,
有請員警回去換一台酒測器重新測試,當下員警有答應,但
員警所屬的派出所副所長不同意,也不同意其前往醫院抽血
檢驗,而其在檢方訊問完畢後,即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
之結果也沒有測出其體內有酒精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證人蔡誌芳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
派出所警員李宗霖據報到場處理,於112年1月14日17時23分
許,由警員李宗霖持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
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1、35頁),是上情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被告於案發現場即向警員李宗霖陳稱其因身體罹患糖尿病
後,均遵醫囑未曾飲酒,質疑該台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有異,
請求更換一台機器酒測,或由其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
中酒精濃度,惟均經員警否准後,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解送
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於同日22時20分許始
經檢察官諭知被告請回等情,有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
、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19至23、71
至73頁),並據證人即員警李宗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
6至127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被告於檢察官複訊結束後,即自費前往若瑟醫院抽血
檢驗,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小於
5mg/dL,而該儀器可測驗之酒精濃度範圍為「5至600mg/dl
」之間,檢測出之酒精濃度小於5mg/dL之數值,即表示儀器
未檢測出血液中有乙醇(酒精濃度)等情,此亦有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10日若瑟檢字第11200029
49號函、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2、1
27頁),是此部分同堪以認定。
㈣、按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固
單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為其構
成要件事實,然檢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較為簡便易行,且較
之抽血檢測所干預之人身自由、資訊隱私權及身體權之程度
更為輕微,現代酒測器亦具相當之可靠性,而為執法實務採
為主要證據方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復囿於抽血檢測須由專
業醫護人員為之,實務上非有相當人力配置難以執行,乃規
定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經其同意」之情形,授權執法人員將受測者送由受委
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藉以保
障受測者之權利,其規範意旨並不在於受測者於有正當理由
時,一律排除其請求抽血檢驗以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之權利。
是犯罪嫌疑人如依法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請求以自費方式抽
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如有正當理由時,自不受前開規定
之限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審
酌該證據方法是否確有調查之必要,而為合義務之裁量,非
可一概而論。...上訴人請求即時調查有利證據,復有調查
必要,偵查或偵查輔助機關有此調查之義務,卻未為之,嗣
因時間經過致該證據方法逸失調查之可能性,亦不可能透過
其他證據予以反駁,揆之前引說明,法院即應本於公平正義
,於客觀可行之範圍內予以補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實務上,酒駕犯行之舉證,除檢測呼氣中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外,另一重要之證據方法即員警之現場測試觀察。經查,
舉發本件之員警即證人李宗霖於原審係具結證稱:「(問:
你有發現他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嗎?)看起來是沒有
。」、「(問:那個觀察紀錄表,你在跟被告互動,包括詢
問問題、酒測的過程,跟做完警詢筆錄,還有觀察紀錄表做
完,這整個過程你有沒有覺得他有喝酒?)我是沒有覺得他
有喝酒。」「(問;你有沒有覺得他有醉態,或者無法安全
駕駛的狀況?)沒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38至13
9頁),此外,員警即證人李宗霖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亦僅勾選「駕駛過程,因【交通
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7至38頁),是從員警即證人李宗霖於案發第一時間到場處
理、並對被告近身施測等之觀察結果,可認被告辯稱其並未
飲酒等節,尚非全屬無據。
㈥、再依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檢出數值,被告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恰在刑事處罰之臨界值。而酒
測器測得之數值,恆受施測情狀、方法、吐氣方式、施測者
之特殊病症或體質致其口腔內可能存有影響測量結果之物質
、是否確實校正維護等因素之影響。且部分糖尿病患者,呼
氣成分中確可能含有丙酮之成分,而不能完全排除因此影響
測試結果等情,亦有研究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三審卷第57
至146頁),而查,本件被告確罹有糖尿病,有被告提出之
高美燈診所門診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頁),
依其所陳,當日早晨8、9點進食後,中午僅吃一顆橘子而未
再進食(見偵卷第72頁),加諸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受測吐氣前,員警有予其漱口之機會等情(見原審卷第13
1至132頁,偵卷第115至117頁),是綜依被告罹有糖尿病之
個人特殊體質及病症等因素、及員警現場施以酒測時之狀況
,確非無可能足以影響電化學式原理酒測器檢測值之準確性
。
㈦、故而,本件依富有酒駕取締經驗員警之直接觀察,既難認被
告有何飲酒跡象,且檢測數值恰在刑事處罰之臨界值,依被
告於案發當場所陳明之體質、病症,論理上亦不無可能影響
電化學式原理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相對於此,抽血檢測血
液中酒精濃度具精確性,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本件情形
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故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或應為客觀上較
佳之證據方法。而此一證據方法係被告於訴訟上得執以為有
利於己之證明之唯一證據方法,被告復已主動請求自費抽血
檢驗釐清事實,應認所請有正當理由,且被告果於被解送至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於同日22時20分結束複訊後,
被告旋自費至若瑟醫院抽血檢驗,於同日23時35分驗得其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小於5mg/dL(該儀器可測驗之酒精濃度範圍
為「5至600mg/dl」之間),該數值即表示儀器未檢測出被
告血液中存有乙醇(酒精濃度),是亦無法依其檢驗結果回
溯推算最遲體內曾含有相對應之酒精濃度之意等情,益見其
並無藉請求自費抽血檢驗之方式,干擾、延滯偵查程序之不
當意圖,尤徵本件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確有依其合義務性裁
量之權責,使被告之上開請求,能得為即時調查之必要。故
依卷附之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雖未能驗得其酒精濃度,然
該檢驗報告單上既顯示被告於案發後6.2小時血液中已不能
驗出酒精,此一結果固非無可能係為自然代謝所致,然亦無
從排除該檢驗數值係源於被告原即未飲酒所致之可能性,是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及前述之補償原則,本件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理由稍有不同,然就結果
而言,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案對被告施測
之酒測器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故被告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甚明,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4號卷 2、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卷 3、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5號卷 4、本院交上易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卷 5、三審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卷 6、本院交上更一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