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388號
TNHM,114,交上易,38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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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被 告 林歆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第42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
,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依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查,核無不當,且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的量刑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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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