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349號
TNHM,114,交上易,34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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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薪芸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薪芸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
區某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8)日凌晨1時4
3分許前某時,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駕車碰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
開5部機車明顯車損。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13年4月28日凌
晨1時43分許,對黃薪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薪芸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
為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81、141-142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碰
撞停放路旁5部機車,致該等機車受有明顯車損,及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服用藥物
,導致夢遊,不知道自己駕車外出,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因受「非特定的焦慮症」及
「其他失眠症」之苦,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台南仁愛之家
附設仁馨醫院(下稱仁馨醫院)就診迄今。被告若不服用安
眠藥物,便無法入睡,可見被告確實有每日服用安眠藥物助
眠之習慣。被告案發當天與朋友聚會後返家,先洗澡並更換
衣服,被告不可能在就寢前會忘記平常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
,否則被告無法入睡。原判決遽認被告當日處於醉酒狀態,
可能會忘記服用藥物云云,應屬臆測之詞。㈡仁馨醫院開立
之安眠藥物,其成分「Zolpidem」副作用之一便是會產生夢
遊行為,是被告主張服用安眠藥物後,產生夢遊、夢駕之複
雜性睡眠行為,尚非憑空虛構。而被告雖有從住居所走至停
放本案自小客車的停車場,再駕車至本件案發地點之行為,
然此仍屬複雜性睡眠行為會發生之情形,斷無法以此認定被
告並非處於無意識之夢遊狀態。㈢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身著
睡衣、沒穿內衣,除車鑰匙外,並未攜帶手機、錢包等個人
隨身物品,此與通常之人外出應穿著外出服裝及攜帶個人隨
身物品或其他物品之常理不符。又被告撞擊路邊停放之機車
後,並未逃離現場,反而下車後還想去買宵夜,更與通常之
人肇事後不是逃離現場就是報警之常理不符。是從上述異常
行為可證,被告案發時確實係處於無意識之夢遊狀態,且與
通常之酒醉狀態有別,非因酒精作用所致。㈣綜上,被告主
觀上並不知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亦無使其發生之意欲,自
不具犯罪故意,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
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而於翌(28)日凌晨1時43分
許前某時,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行經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時,駕車撞擊停放路旁之機車5部,經警
於113年4月28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12頁
、偵卷第18、90頁、原審卷第25頁),復經證人即警員許浚
豪、何厚儀於偵查時(偵卷第114-117頁)、證人即機車車
林毓琪(警卷第13-17頁)、劉卯瑩(警卷第19-22頁)、
林信傑(警卷第23-27頁)、梁語倢(警卷第47-51頁)、黃
云宣(警卷第53-57頁)於警詢時、證人張詠晴(警卷第31
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警員黃毓展113年4月28日職務
報告1份(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3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警卷第3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49-53頁)、蒐證照片42張
(警卷第57-77頁)、車輛(牌照號碼種類:0000-00自用小
客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6份(警卷第79-89頁)、被告之
駕駛車籍查詢1份(警卷第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警卷第99頁)、原
審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原審卷第67、85-87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罹患「非特定的焦慮症、其他失眠症」,長期在仁馨醫
院就診,而醫師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其上記載:「副作用為
暈眩、嗜眠、頭痛、記憶障礙、夢遊等」等情,固有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43頁)、病歷0份(原審卷第47-61
頁)、藥袋1份(偵卷第35頁)在卷可證。然而,上開藥物
副作用之記載,僅係醫院針對所開立藥物之副作用,一般性
地做出說明,並非針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做出個案鑑定
,尚無從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藥袋,即認定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因服用上開藥物而處於夢遊狀態。又一般人偶
爾會忘記服用藥物,況被告當日係處於酒醉狀態,故被告於
當日飲酒後、駕車前,是否確有服用上開藥物?並非無疑。
再者,縱認被告有服用該藥物屬實,惟被告於原審時陳稱:
(你之前也有喝酒後吃同樣的安眠藥過?)有。(本案之前
喝酒後吃同樣的安眠藥,是否也有發生過夢遊?)之前吃了
3年都沒有發生夢遊的問題,因為沒有吃藥會睡不著。(當
天你凌晨再出門時,你的車輛是停放在何處?)停放在附近
的停車場。(從你住處到附近的停車場是否會經過路口?)
我走出家門後,會經過一個停車場,要穿越該停車場才會到
達我實際停放車輛的停車場。(從該停車場到事發地點也是
要經過好幾個路口?)只有經過一條路等語(原審卷第78-7
9頁),足認依照被告過往長期服用相同藥物之經驗,均不
曾發生過夢遊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飲酒後服用相同藥物後
,是否異於之前服藥情形而有出現副作用夢遊情形?亦非無
疑。
 ㈡被告於本院時辯稱:(你到什麼時候才醒過來?)我睡覺之
後,到第二天我要做筆錄時,我才發現我怎麼穿睡衣。(你
主張你是夢遊,你是什麼時候醒過來?)那天晚上的事情我
都不知道。(你的主張是你那一天晚上是夢遊?)是。(你
那天開車出去,你不知道嗎?)我完全不知道。(你開車撞
到路邊的機車,你醒過來了沒有?)沒有,我還是不知道。
(你下車坐在路旁,知道嗎?)不知道。(警察來問你事情
,你那時候醒了沒有?)我完全沒有印象,我還是不知道。
(你是到什麼時候才有印象?)早上7、8點起來的時候,發
現我怎麼會穿睡衣,怎麼會在警察局的拘留室,我那時候才
醒過來,但我身上什麼都沒有帶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
。惟查,本院於114年7月14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及勘驗
被告113年4月28日凌晨(02:47至02:49)警詢狀況之光碟
,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及附圖1份(
本院卷第85-100頁)附卷可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析述如
下:
 ⒈被告於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撞擊停放路旁之機車,經警到場處
理時,其身上戴有手錶、手環及項鍊等物。準此,被告身上
除衣物外,並非空無一物;且如被告所言,其已就寢睡覺,
因夢遊而駕車外車,則被告身上何以又戴有手錶、手環及項
鍊等物?
 ⒉於警員走近被告站立處(被告站在騎樓的鹹水雞攤位旁)附
近,民眾A稱:「他喝醉了,他要吃宵夜…」等語時,被告即
稱:「對…我要吃宵夜」等語。復於警員詢問被告:「你叫
什麼名字?」等語,被告回稱:「黃薪芸」等語。且被告尚
能自行站立,無須他人攙扶。據此,被告所辯案發時處在無
自主意識之狀態一情,與其尚能明白瞭解對方所述言詞之意
義,並能與到場警員對話等行為相悖。
 ⒊又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凌晨2時47分至2時49分許之警詢時(
即附表二所載),均能瞭解警員詢問之問題,並能針對問題
回答;且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職業、手
機門號號碼等資料大致無誤(身分證號碼中間少1個0,戶籍
地回稱:不知道等語,現居地僅知在永康)。是苟如被告所
辯:我是夢遊,那天晚上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警察來問我事
情,我完全沒有印象。直到早上7、8點的時候,我發現怎麼
會穿睡衣,怎麼會在警察局的拘留室,那時候才醒過來云云
,則被告焉能於毫無意識之狀況,如此流暢及正確無誤為上
開警詢筆錄?從而,被告辯稱夢遊之事,應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⒋再參以,被告服用之藥物並非常見致夢遊之藥物,是否導致
夢遊發生,尚無具統計顯著意義之資料;又縱令該藥物確致
夢遊結果,駕車等複雜舉止,亦非臨床多數所見之情形,故
人體服用上開藥物後,導致夢遊而長距離駕車一節,即屬極
為罕見之情況;甚且被告於夢遊無意識之狀態下,能自其住
居處辨別本案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而前往駕車。因此,被告於
事後辯稱:夢遊後駕車云云,要屬難信。
 ㈢承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夢遊而駕車外出,並
無酒後駕車之故意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即警員王雅慧(待證事實:警員王雅慧陪同被告
返家時,有看見被告家中確實為準備就寢前之狀態,據以為
證明被告案發時處於無意識之夢遊狀態),然縱認「被告家
中確實為準備就寢前之狀態」乙節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認本
案係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夢遊所致;又該待證事實,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故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
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予更正。
肆、原審認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本次已係第2度因
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因
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碰撞路邊車輛而肇事,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非輕,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為
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已與遭撞機車之被害人
等和解。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勘驗警員A密錄器畫面1至3 1 黃薪芸(短頭髮、穿黑色短袖、胸前有圖樣、有戴手錶、手環及項鍊,下稱被告);警員A(配戴密錄器,下稱警員A);警員B(穿警員制服、戴眼鏡,下稱警員B );自用小客車 0000-00號(下稱自用小客車);民眾A(短頭髮、深藍色上衣、牛仔褲、有戴眼鏡及手錶,下稱民眾A);民眾B(長頭髮、黑白線條上衣、黑色長褲、雞婆鹹水雞老闆娘,下稱民眾B);林信傑(短頭髮、灰色上衣、卡其色長褲、白色鞋子,姓名:林信傑,下稱民眾C) 勘驗結果如下: 【事故現場: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鹹水雞、000○○○-台南○○門市附近)】 【有聲音,拍攝角度為警員A前方畫面】 01:34:24-01:34:46 民眾A對著警員A及B說:人在那邊(手指被告),            他就撞了這台車跟那邊            (手指自用小客車)… (民眾A說完後引導警員A及B走向被告所在之處,警員A及B走向被告所在之騎樓) (被告是站在騎樓的鹹水雞攤位的旁邊) 民眾B:那個我報的警,阿他喝醉酒,撞倒這一整     排的車子了。 (被告抬起手來) 民眾A:她喝醉了,他要吃宵夜… 警員A:叫交通隊過來拉。 被告:對…我要吃宵夜。 (被告看向警員B) 詳附圖十三、十四(本院卷第91頁) 01:34:46-01:34:52 (被告看向警員B後,突然後退,民眾A雙手攙扶著被告) 民眾A:你站好,你站好,站好,站好。 民眾B:他現在已經做到…沒辦法了【台語】。     (手揮動) 詳附圖十五、十六(本院卷第91-92頁) 01:34:52-01:35:11 (被告往前一步後稍微轉頭跟民眾A說話,但聽不清楚被告向民眾A說什麼) 警員B:你有沒有帶證件?有沒有帶證件? 民眾A:有沒有證件阿?(民眾A放開攙扶被告之     雙手) (被告走向並雙手指自用小客車,但遭警員A阻止) 警員B:等一下等一下,你報給我就好,報給我就     好。(被告看向警員A) 警員B:身分證號碼?(被告雙手放在胸口)身分     證號碼? 被告:我看一下。 詳附圖十七、十八(本院卷第92-93頁) 01:35:11-01:35:32 警員A:車子是你的嗎? 被告:(被告看向警員A回答)對阿。 警員A: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黃薪芸。 警員B:你在這邊等一下。 警員A:你全名叫什麼? 被告:黃薪芸。 警員A:全名啦? 被告:黃薪芸。(被告清楚回答) 警員A:黃薪芸? 民眾A:你站好哦。 被告:00000000。 警員A:好,等一下。 (被告自己站著無人攙扶) 詳附圖十九、二十(本院卷第93-94頁) 01:35:32-01:35:41 (警員A走向民眾C及警員B) 民眾C向警員B詢問:我在那裡上班,等一下可以          過去找我嗎? 01:35:41-01:36:00 (警員A又走回被告所在之處,並使用整合查詢器查詢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整合查詢器查詢結果顯示為查無失竊/協循紀錄;被告雙手握著) 民眾A:站好喔。怕你不要倒喔…站好喔。 警員A:黃薪芸喔? 被告:對。 警員A:住哪裡? 被告:這裡…(手指後方) 民眾A:蛤。(蛤完後在笑) 警員A對警員B說:我無線電發不出去,你跟他講         說叫交通隊過來… 詳附圖二十一、二十二(本院卷第94-95頁) 01:36:00-01:36:40 被告:我只是來買宵夜。 警員A:好啦。阿你等一下。 被告:我拿…我拿個駕照給妳好不好?(左手扶    著騎樓機車的左側後照鏡) 警員A:不用不用,我知道你的資料,你在這邊等     就好,等交通隊過來就好。 被告:好。(雙手扶著騎樓機車的左側後照鏡) 警員A:你先坐在那邊,你沒辦法站先坐在那邊。     (手指左邊地板) 民眾A:他撞了一排車喔(笑著說)。 警員A:你先坐著,你不要扶別人的歐兜賣【台語     】,你先坐在那邊。 民眾A:你先坐著坐著坐著。 (民眾A此時雙手攙扶被告左手,並引導被告至警員A所指之地板坐著) 警員A:先坐著先坐著 民眾A:可以坐嗎?還是… 警員B:你有沒有受傷? 被告:沒有。 警員B:沒有吼,好。 民眾A:坐好喔。可以吼?你這樣可以坐嗎,還是     要去坐那邊? (民眾A攙扶被告坐在地板) 被告:不用不用。這樣可以。 民眾A:這樣可以吼…先坐下先坐下…。 (被告已坐在地板) 詳附圖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本院卷第95-97頁) 01:36:38-01:36:52 警員A對著警員B說:有拉有拉。他這個…我覺得          他這個應該有可能有到喔。 警員B:應該過了。 警員A:過15了。 01:36:52-01:37:25 (被告坐在地板) 民眾A:那排車都他撞的。(手指被撞機車,並搖     頭) 警員A:剛那是… 警員B:有其中一台。 警員A:剛那個男生是? 警員B:其中一台車車主。 民眾A:這邊這邊。 民眾B:報案了,我報案了。 警員A:沒關係沒關係。嘿阿。 民眾B:阿他就喝醉酒,他就從這邊一直嚕嚕,嚕     到一整排,然後…。 (警員A走向被撞倒的機車,後走向對面攤販即民眾C處) 警員A:帥哥…(影片結束) 詳附圖二十六、二十七(本院卷第97-98頁) 2 01:39:58-01:40:25 (被告坐在地板) 警員A:老闆娘,阿他是撞完之後,車就停在這邊     了嘛? 民眾B:對阿! 警員A:阿他自己走下來? 民眾B:阿他自己走下來,去對面買宵夜阿(手指     對面攤販),然後買一買又要開走,我們     把他叫下來,因為…他走路就已經不穩     了,阿再開下車。因為他沿路開過來,他     就,你跟撞倒一台就會…就會停…(民眾     B有繼續說,詳警員A密錄器畫面3) 詳附圖二十八、二十九(本院卷第99頁) 3 01:40:24-01:40:43 民眾B:就會停,阿他不是,他撞一整排,然後車     子不是直線,他是這樣子(手比彎曲,意     指車子蛇行)… 警員A:喔… 民眾B:阿那個不能再開,再給他開下去誰的車停     這邊都很倒楣,太恐怖了【台語】。 警員A:好,謝謝。 警員A:等交通隊來。 詳附圖三十(本院卷第100頁)
附表二:




勘驗被告黃薪芸113年04月28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黃薪芸(短頭髮、穿黑色短袖、胸前有圖樣、有戴項鍊、為受詢問人,下稱被告);警員許浚豪(無出現於畫面中、為詢問人,下稱警員) 勘驗結果如下: 00:00:00-00:00:09 警員:那就我一樣再做一次筆錄吼,妳不要…你不要做筆錄就    說你沒辦法做筆錄,看你自己吼?    (過程中被告有眨眼及吸氣) 被告:我沒有辦法做筆錄。(被告頭朝正下方回答) 詳附圖一(本院卷第85頁) 00:00:09-00:00:51 警員:沒關係。現在113年4月28日,現在時間是2點47分吼;    地點鹽行派出所;案由是公共危險的酒後駕車肇事的涉    嫌人。你的姓名?(過程中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你的姓名是?蛤?(過程中被告頭轉向右下方) 被告:黃薪芸。(被告頭轉回正下方,並小聲回答) 警員:你的姓名? 被告:黃薪芸。(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黃薪芸吼,有沒有綽號? 被告:沒有。(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性別? 被告:女生。(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出生年月日? 被告:蛤?(被告頭抬起來) 警員:出生年月日? 被告:64年4月27日。(被告頭又轉回正下方,並回答自己出    生年月日) 警員:出生地哪個縣市? 被告:苗栗。(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職業是做什麼? 被告:服務。(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身分證號碼? 被告:K00000000。(被告頭朝正下方,並分別依序唸出K、    000、00、000)    註: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0 詳附圖二、三(本院卷第85-86頁) 00:00:51-00:01:37 警員:戶籍地址? 被告:(被告稍微睜大眼停頓想了一下)我不知道。 警員:高雄市○○區○○路000號嘛? 被告:對。(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現在住哪裡? 被告:永康。(被告頭朝正下方,過4秒後回答) 警員:嘿?然後勒? 被告:我不知道。(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街嘛? 被告:嗯。(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幾號?不記得了? 被告:不記得了。(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教育程度? 被告:高中。(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高中還高職? 被告:高職。(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高職畢業。電話號碼? 被告:0000000000。(被告頭朝右方,後又轉回正下方並分別    依序唸出0000、000、000) 警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勉持、小康、中產、富裕? 被告:沒錢。(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沒錢吼?貧寒吼?貧寒嗎? 被告:蛤?(被告頭抬起來) 警員:貧寒嗎? 被告:嘿。(被告頭又轉回正下方) 詳附圖四、五、六(本院卷第86-87頁) 00:01:37-00:01:58 警員:那妳因為涉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肇事吼,受詢問時得行    使下列權利:第一個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    陳述;第二個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    之;第三個可以調查有利的證據。以上資料是你本人吼    ?(過程中被告頭朝正下方) 被告:嗯。(被告頭朝向右方) 警員:黃薪芸是你本人吼? 被告:嗯。(被告頭朝向右方,並抓頭髮) 詳附圖七(本院卷第87-88頁) 00:01:58-00:02:24 警員:阿你有公共危險前科是嗎? 被告:嗯。(被告頭朝向右方) 警員:好。阿妳現在精神狀況OK嗎,可以做筆錄嗎? 被告:不可以。(被告頭朝向右方) 警員:不可以吼? 被告:我要回家。(被告頭朝向右方) 警員:你回不了家。 (警員鍵盤輸入聲音) 詳附圖八、九(本院卷第88-89頁) 00:02:24-00:02:53 警員:那現在時間是113年4月28日,阿詢問時間是2點47分吼    ,屬於夜間訊問時間,妳願意接受製作筆錄嗎? 被告:不要。(被告頭朝向右方) (被告於00:02:42用手觸碰自己臉部及眼睛) (被告於00:02:51又再次用手觸碰自己臉部及眼睛) 詳附圖十、十一(本院卷第89-90頁)   00:02:53-00:03:30 警員:那現在時間113年4月28日2點49分吼,我筆錄做到這邊    。 警員:受詢問人你的名字是? 被告:黃薪芸。(被告頭朝正下方) 警員:黃薪芸吼。詢問人警員許浚豪。 被告:嗯? (被告頭朝正下方,並眨眼睛數次及吐出舌頭一次) 詳附圖十二(本院卷第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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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