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308號
TNHM,114,交上易,308,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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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和平
被 告 黃承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鄭硯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承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第67
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尤其被告於本院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原審的量刑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筆錄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簽收的收據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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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