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琳雯部分,撤銷。
陳琳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琳雯於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電桿○○枝00右0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專用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有賴浚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
上訴,已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駛至該口,欲迴轉時,亦未注意汽車迴轉前,應
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迴
轉。待陳琳雯發現賴浚成所駕駛之機車迴轉時,已閃煞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賴浚成因而受有雙手擦
傷、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併一撕裂傷、右手腕拉傷等
傷害;陳琳雯亦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
損、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浚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琳雯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
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頁),復據告訴人賴浚成指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1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
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37-38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41-45頁)、
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53-6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
張(見偵卷第63-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按
。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按(見他卷第
53-55頁)。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
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65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前
揭診斷證明書可按。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為
肇事主因,但被告仍難辭其咎。
三、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
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
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
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
、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茲被告既有前揭所
述過失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縱或被害人有前揭重大違規行為,依上說明,本件仍無
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
四、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
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依信賴原則,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就結果之
發生無迴避可能性,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依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判
決認被告無過失可言,顯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雖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但被告亦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復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過失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過失,但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之
犯後態度;因被告所提之賠償金額過高,與告訴人無法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73頁);告訴人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但未上訴而確定。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