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02號
TNHM,114,上訴,70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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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宏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
李柏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宏與代號AD000-A11045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原係同事,緣甲女前曾帶友人向李柏宏借款新臺
幣27萬元,並承諾若未還款將代為清償,且甲女復提供個人
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嗣該友人屆期未還款,李柏
宏乃轉向甲女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柏宏為達上開討債目的,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
系」群組(成員有191人,下稱「Taiwan○○○系」群組),以
「○○○○」之暱稱(下稱「○○○○」),張貼「本名叫:○○○(
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
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
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
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
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不實
言論,且未得甲女同意即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
,足以識別甲女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並貶損甲女人
格及社會評價,嗣甲女經友人范○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
年月12日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
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柏宏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誤植為第41條第1項
)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
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部分)、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三部分)等罪均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被
告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涉犯之犯罪事實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9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其犯
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三之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8至
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
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不是「○○○○」,並沒有在「Taiwan○○○系」群組
張貼上開貼文,而我雖有告訴人甲女(下稱告訴人)的身分
證影本照片,但「Taiwan○○○系」群組內告訴人的身分證
拍照片不是我貼上去的,我懷疑是「Taiwan○○○系」群組裡
有人取得照片貼上去的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翻遍全卷資料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即為「○○○
○」,並散布上開言論。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即「○○○○」。
 ⑵臉書「黃錦城」之人設定公開,並有張貼告訴人的身分證
片、私密照片,任何人都可以取得,被告也不認識「黃錦城
」。
 ⑶本案被告所有之電腦硬碟,既然被當作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押
在案,只要勘驗被告所有之電腦硬碟,即知被告電腦硬碟關
於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等截圖之電磁紀錄,究係從何處所存
取得來等語。
二、經查: 
 ㈠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系」群組(成員有191人),有
人以「○○○○」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
,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
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
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
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
,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言論,並於其後附
上告訴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等情,有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及
范○乙與告訴人間臉書私訊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彌封卷
五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21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的債
務」、「簡單給你看」等訊息,並隨之附上告訴人私密照片
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心生畏懼(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見告訴人仍未還
款,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
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
X,看你怎樣處理」等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回以「我無
意見,直接給司法法律制裁」後,復接續傳送「你說的喔
不要後悔 這樣比較丟臉」等訊息,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審卷第48頁、第111頁);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翻拍照片2份(彌封卷五第81至93頁、第139頁),再以
被告於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中所附上之私密照片,核與被告
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告訴人私密相片相符一節,亦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18頁),復有彌封卷
五第83頁告訴人所提出的私密照片編號對應表在卷可考等相
關事證認定,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則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參以「○○○○」貼文之所在為「Taiwan○○○系」群組,可合理推
認「○○○○」本人為○○人士之可能性甚高,再觀諸上開貼文內
容,貼文之人需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知悉告訴人與
他人有債務糾紛,更影射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
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確自告訴人處取得並持有告訴
人身分證照片(原審卷第11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
曾將告訴人之身分證貼到「Taiwan○○○系」群組,涉犯不
當使用個人資料罪(偵卷第141頁),本件之緣起即為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等節相合,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被告與被告之配偶婚姻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邀約告訴
人至汽車旅館內,然後對其性侵(警卷第32頁),而被告亦
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約其發生性關係一節(警卷第27頁),
則見被告與「○○○○」就「○○人士」、「持有身分證」、「債
務糾紛」、「婚外性關係」等情,具有極高度重合,而足以
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
 ⑵再據前述,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
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
」等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隨即出現上開貼文,更有時序上之
連續性,是依前揭各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被告為「
○○○○」之事實要可認定。另上開貼文內稱「自己已經有去做
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
做下海」,影射告訴人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工作,自足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情節,尚難認有據可採。
 ⑶辯護意旨固辯以:翻遍全卷資料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被告即為「○○○○」,並散布上開言論。另臉書「黃錦城
」之人設定公開,並有張貼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私密照片
,任何人都可以取得等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可認定被告即
為「○○○○」,已詳予論述如前,且觀以臉書「黃錦城」之人
張貼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私密照片之時間為110年9月18日
,而本件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6日,尚無可能係他人自臉書
黃錦城」之人處取得告訴人的身分證照片等件後,再至「
Taiwan○○○系」群組張貼,況據前述,被告已就其自告訴人
處取得並持有告訴人身分證照片,且曾將告訴人之身分證
到「Taiwan○○○系」群組等情供承在卷,從而,辯護意旨上
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
 ⑷辯護意旨復辯稱:本案只要勘驗被告所有之電腦硬碟,即知
被告電腦硬碟關於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等截圖之電磁紀錄,
究係從何處所存取得來等語。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4之記載,公訴意旨係以扣案之電腦硬碟等項證據
,證明在被告處扣得電腦硬碟中確有告訴人之私密照片,本
件係被告所為之事實,且據前述,被告於與告訴人間LINE對
話中所附上之私密照片,核與被告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
告訴人私密相片相符,是認扣案電腦硬碟1顆,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至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
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況扣案電
腦硬碟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是否得以辯護意旨所稱之勘驗程
序,即獲知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等截圖之電磁紀錄,究係從
何處所存取得來,亦非無疑,稽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
節,要難認可採。
 ⑸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
間,自無從採取,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案扣案之被告電腦
硬碟,就被告硬碟中,通訊軟體LINE電腦版,被告於110年
9月至110年10月期間之LINE訊息活動記錄,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以證明被告是否將告訴人之身
分證翻拍照片以及張貼不實言論,上傳至匿名群組(本院卷
第99頁、第154頁)。惟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方式本不限於
電腦,而得以同一申用人之手機或其他裝置設備使用之,則
上開調查證據方法是否與待證事實具有必然關聯性,已非無
疑,且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
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依上開規定自屬該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
二、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又影射告訴人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行為等內容,已
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
人人格利益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五、被告為○○人士,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2頁)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83頁)在
卷足憑,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
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
之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
則。
二、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為本件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為非是,復酌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已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但告訴人不同意緩刑,況被告今日否認犯罪,請
法院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9頁),及被告之素
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腦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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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