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504號
TNHM,114,上訴,150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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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証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㈠被告於1
12年12月6日13時前不詳時間,封堵化糞池管線致不堪使用
之行為,經原審認定犯毀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及㈡
被告被訴強制罪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上開部分,先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㈠就被告封堵化糞池管線致不堪使
用之犯行部分,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軒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志輝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陳志輝配偶許淑真於偵訊之證述、雲林縣○○鄉○○0號
照片10張、○○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各1紙、雲林縣臺西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GOOGLE街景照片2幀、地籍
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1紙、化糞池遭挖開後回填之照
片2張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
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㈡另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強制罪之犯
行,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認定並無違誤,理由之論述
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述毀損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暨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經認定無罪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封堵化糞池管線致不堪使用之犯行部分:
  被告將本案化糞池之管線封堵並以水泥回填後,使化糞池
塞,進而致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號之建築物
(下稱本案建築物)之廁所無法使用,告訴人尚需另外承租
流動廁所。衡諸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需求,建築物內之廁所及
化糞池阻塞無法正常使用,會嚴重影響居住在建築物內之人
生活起居,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70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
已造成本案建築物喪失生活起居之重要效用,應構成刑法第
353條第1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原審僅認被告成立
毀損罪,容有未洽。
 ㈡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被告行為時雖無人在場,且係間接對本案建築物之後門、窗
戶、道路為封阻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居住在本
案建築物內之證人陳志輝及其家人無法開啟後門、窗戶,並
進而導致渠等無法自由開門、開窗,及自旁邊道路行走之權
利,足以影響生活起居。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上開強制手段欲達到整地之目的,其手
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為法秩序所不容許,而具非難性,即便
被告行為時,並無人在現場目睹,亦無礙於被告所為已構成
強制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主觀及客觀
構成要件無訛,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尚嫌未洽。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封堵化糞池管線致不堪使用之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
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被告對房屋內
設備所造成之毀壞程度,雖足使屋內之衛浴、供水、安全等
添附於建築物內之設備功能喪失,但均無損於建築結構本體
,僅係使該房屋難合於常人之起居生活、使用,尚未致房屋
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使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
喪失,則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持電鑽開挖本案房屋後方埋設於被告
土地內之化糞池,將管線封堵後再以水泥回填,致化糞池
堪使用,進而導致告訴人所有本案建築物之廁所無法正常使
用,然,被告並未對本案房屋之建築物本體為物質上之破壞
,則被告之犯行雖足使屋內之廁所設備功能喪失,使該房屋
難合於常人之起居生活、使用,但既然均無損於建築結構本
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誠難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致令他
人建築物不堪用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認為建築物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
雨外,尚須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需求,如衛生設施等基本
設施遭毀壞,足致全部或一部功能失其作用時,即應成立毀
壞建築物罪,惟,抽繹檢察官所舉前揭判決意旨,雖認毀壞
建築物罪之成立,不以破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主要構造為
限,然仍應對建築物之物質加以破壞為前提,且該案與本案
情節迥不相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以,本案被告犯行,皆
未對本案房屋之建物本體為任何破壞,自不該當刑法第353
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㈡就被告被訴強制罪經諭知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
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
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
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
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
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
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
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以紅磚砌成牆面在本
案房屋後門處,並以玻璃門及木棍擋住本案房屋後門旁窗戶
等行為,惟,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85頁),被告在
本案房屋後門外所砌起之紅磚,是在該後門之門把下方及門
的中間此2處位置的地面,以往上平放堆置之方式,各堆疊
起雙排紅磚,高度僅及於該門扇外框下緣,甚為低矮,橫向
範圍亦未達後門之寬度,並非堆高砌起紅磚遮擋整個後門;
又其係以木棍撐住玻璃門而遮蔽後門旁之窗戶,該等物件顯
可輕易移動撤除,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該當以不法實力加諸
他人之「強暴」情形。何況,證人即居住在本案房屋之陳志
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砌磚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
在放木棍及玻璃門的時候,只有我太太有聽到聲音,但沒有
去看,事發當時我在上班,不在屋內,我發現後門被阻擋時
,已經是晚上了,被告沒有在那邊施工了等語(原審卷第77
至79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人當場目睹,無從對他人
施以強暴、脅迫,更難令人感到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揆
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⒊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核屬妥適。
 ㈢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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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