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492號
TNHM,114,上訴,1492,202508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奎東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奎東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7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黃奎東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奎東係因酒後失態,一
時失慮,而在深夜時段對空鳴槍射擊,然未傷及他人或打擊
到任何物品,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㈡被告黃奎東本案犯行
實屬偶然,與一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凶者相較,惡性不同,且
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具體危害,行為雖已逾越法律份際,
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確實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犯案情節尚非
甚重,其情節應屬尚堪憫恕,又於本案偵查及原審程序中,
皆自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屬不佳,且此前並無刑事前科
紀錄,是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有情輕
法重失衡之慮,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黃奎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量處有
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各項量刑事由,暨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
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
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於該條例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
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為:「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
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
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是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共法益,
並非特定之個人財產、生命、自由法益,如行為人在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損及特定人之個人法益,自應另論以他罪,並
非本罪所評價之範疇,上訴意旨以被告黃奎東並未傷及他人
、本件並非針對特定事件或第三人尋釁所為,本與本罪之構
成要件無關,亦與立法理由無涉,無從僅此認為本件有何同
條第3項所稱之「情節輕微」情況。又相較於單純持有槍枝
之行為,立法者於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增定持槍在
公共場所涉及之罪,並提高法定刑度以與單純持有槍枝行為
有所區別,藉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其立法意旨即在
於,單純持有槍枝雖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此等風險於
單純持有之狀態下,尚未達於製造具體危險之程度,惟如將
所持有之槍枝攜往公共場所射擊,已屬積極製造具體危險之
行為,二者不能等同視之,且需提高處罰。則如具體個案中
,行為人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所製造之危險明顯高於單純持
有之行為時,即為增定本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實無從再認情
節輕微而援引同條第3項之規定,將法定最低刑度減輕至單
純持有槍枝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否則即無增定本罪之實
質意義。本件被告黃奎東與共同正犯洪文峯之開槍地點為KT
V大門口與公用道路旁,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29-1
39頁),並非何人煙罕至之場所,現場有多部車輛停放,又
有路過之車輛,更遑論現場除被告黃奎東與共同正犯洪文峯
外,另有1名身障人士乘坐輪椅正在販售商品,與其等僅有
幾步之遙,並有KTV工作人員及其他消費者在場,其等開槍
射擊之舉動並非毫無危險性,再衡以其等均供稱,當天有飲
酒之事實,如稍有偏差恐傷及無辜,且被告黃奎東是在共同
正犯洪文峯開槍射擊後,又再開槍射擊3槍,難謂僅屬一時
不慎之擦槍走火,則本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別輕微
之可言,被告黃奎東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黃奎東雖非槍枝之所有人,然在共同被告洪文峯
經先在案發地點開槍射擊1槍以後,被告黃奎東竟又於稍後
在路旁計程車排班處射擊3槍,此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黃
奎東在KTV包箱內因擔心共同被告洪文峯擦槍走火而2度將手
槍藏放於桌下理由,實不相符,被告黃奎東將手槍藏放於桌
下之舉動,如係出於避免擦槍走火之考量,豈有於共同被告
洪文峯已經開槍射擊之後,再持另一把手槍又開槍射擊3發
之理。再者,本件槍擊現場並非荒涼無人之處所,當時被告
黃奎東與共同被告洪文峯身旁並有數人在場,已如上述,又
查諸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奎東在共同被告洪文峯
開槍射擊後又再射擊3槍,當時在場之不詳女子因害怕驚恐
而掩面蹲坐在地,直至其等離去後才敢起身(同卷第133-13
9頁),可見其等先後開槍射擊之行為,已經造成當場人員
感受到生命安全之嚴重威脅,並無何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輕
微之情況,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黃奎東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