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朝震
指定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
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8、138-139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
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復被
告因一時失慮,對此懊悔不已,實已深切悔悟,且當庭向被
害人等道歉;又被告有輕度第二類身心障礙,長期疾病纏身
,於酒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非係處心積慮以極惡性手段為
之,故本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持本案水果刀朝被害人陳麗鐘、謝素華、廖
裕隆、陳勝輝、邱昭滿揮砍、攻擊之殺人犯行,但因被害人
陳麗鐘等5人所穿著衣物予以阻隔防護,未成功揮中身體部
位,或經他人即時阻擋,或被害人經送醫急診治療等原因,
該等揮砍、攻擊行為幸未造成有人死亡之結果,核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
陳麗鐘等5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申請租屋補助事宜電詢
本案老人會館未果等原因,而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攻擊無
任何尋釁、反擊動作之被害人陳麗鐘等5人,並徒手掐住被
害人鄭照峰之頸部,及為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且造成被害人謝素華、廖裕隆、陳勝輝、邱昭滿受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據上,可認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
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就
申請租屋補助事宜電詢本案老人會館未果等原因,而心生不
滿後,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口出恫嚇言語、徒手掐住他人頸
部及持本案水果刀朝他人之腰部、腹部、頸部、臉部等足以
致命部位揮砍、攻擊等方式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恐
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致生危害於公眾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具體造成他人之身體受傷,嚴
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被告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鄭照峰、陳麗鐘、謝素華、陳勝輝、邱昭滿均表
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245-247頁),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被害人6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